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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2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黃世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克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克林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克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等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3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出具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同意放棄聲請易科罰金之利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持有第一│有期徒刑│105.08.16 │臺中地院│106.03.31 │中高分院│106.05.16 │
│  │級毒品純│1年2月  │          │106 年度│          │106年度 │          │
│  │質淨重十│        │          │訴字第34│          │上訴字第│          │
│  │公克以上│        │          │8 號    │          │756號   │          │
├─┼────┼────┼─────┼────┼─────┼────┼─────┤
│2 │損壞公務│有期徒刑│105.08.13 │臺中地院│107.06.25 │  同左  │107.07.23 │
│  │員職務上│6月,如 │          │107年度 │          │        │          │
│  │掌管之物│易科罰金│          │簡字第26│          │        │          │
│  │品      │,以新臺│          │0號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2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