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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0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顯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6794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顯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顯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顯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0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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