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7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7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祐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祐宸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祐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
1 月25日簽名並蓋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祐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妨害自由 │傷害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104年11月6日 │104年11月6日 │104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17019、17301號│字第17019、17301號│字第28057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19│106年度簡上字第119│105年度上訴字第118││實│ │號 │號 │8號 ││審├─────┼─────────┼─────────┼─────────┤│ │ 判決日期 │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 │105年11月30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19│106年度簡上字第119│106年度台上字第292││判│ │號 │號 │9號 ││決├─────┼─────────┼─────────┼─────────┤│ │判 決│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 │106年9月27日 ││ │確 定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否 ││金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備 註 │字第11460 號(編號│字第11460 號(編號│字第15913號 ││ │1 至2 定應執行有期│1 至2 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4月) │徒刑4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