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大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大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邱大展因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4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9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犯附表編號一之罪,係因其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19日以該等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匯款之工具,經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488號判決以想像競合犯論受刑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2罪,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時間,自應以正犯之行為時點即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19日為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 邱大展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共2│有期徒刑4月 │ │ │罪)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5月18日 │106年6月24日 │ │ │106年5月1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6年度偵 │檢察署106年度毒 │ │ │字第19052號等 │偵字第4074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豐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 │ │事實審│ │488號 │3995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9月19日 │107年1月8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豐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 │ │ │ │488號 │3995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12月26日 │107年1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