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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48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8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大展

      邱秀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052號、106年度偵字第19053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大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邱秀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邱大展、邱秀翎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所有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出售予陳正芳,使陳正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被告2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係對於該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邱大展、邱秀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邱大展先後於民國106年5月3日、同年月17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陳正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雨婕等11人詐欺取財,侵害數不同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雖提供其等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者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惟衡及現今社會詐騙者之行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縱使可預見其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藉此取得詐欺款項,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亦知悉本案詐騙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此確實知情,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一節,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之罪名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邱大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105年8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邱大展同時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邱大展、邱秀翎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併斟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併斟酌被告邱大展為國中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邱秀翎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均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邱大展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邱秀翎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均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均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大展、邱秀翎於106年5月3日之共同犯行,由被告邱秀翎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52號卷第21頁、第88頁背面);被告邱大展於106年5月17日之犯行,由其個人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52號卷第21頁、第88頁),上開所得具屬於被告因犯罪而獲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48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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