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金簡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大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大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至5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修正為「邱大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4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7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4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7年度豐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7年度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107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且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且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外,餘均引用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愛金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供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使用該帳戶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記載:「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等語,可見立法者因認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之行為,然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並無將原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予以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39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五、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4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7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4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7年度豐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7年度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107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且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且被告有前述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提供其申設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密碼,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帳戶使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經告訴人報案後,該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獲取任何對價,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額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