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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劉承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大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大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大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承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
    被      告  邱大展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大展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月29日、89年5月25日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字第1659號、89年度毒偵
    字第2482、3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11日期滿;刑事
    責任部分,則於9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11月(後2案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5年3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4日14時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樓住處,以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4日22時
    3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潭子區復興路1段與大
    新路口盤查,發現其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大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
    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
    ,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
    毒品泛濫。(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56、242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參)。
    經查,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福之人,由於被
    告並未提供具體可供調查之線索,無法繼續循線追查。據此
    ,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9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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