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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大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16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大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3年9月確定,於102年8月8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3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1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嗣因假釋遭撤銷,於101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18日,於102年8月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丙案之有期徒刑,於10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大展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13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易字卷第30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易字卷第5-19頁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邱大展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易字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其因施用毒品,於88、89年間兩次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強制戒治並由本院90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6年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97年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1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2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2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豐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1小包(驗餘淨重0.0015公克),數量甚微,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0.001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核交卷第4頁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916號
    被      告  邱大展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大展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8年1月29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2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
    第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89年5月2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字第2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7
    月、6月、4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2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邱大展仍未
    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1月29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樓
    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邱大展明
    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之犯意,
    於107年2月1日前某日,自不詳處所,向不明之人取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 0099公克)後,即藏放在上址
    住處床墊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2月1日7時35分許,在前述
    住處內,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小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邱大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上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否認有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扣案毒品可能係吳燦輝留在伊住
      處云云。經查,證人吳燦輝於本署偵查中業經結證陳述略
      以:「(問:107年2月1日上午邱大展被警方在邱大展住
      處房間床下搜到1包海洛因,是否是你留下來的?)答:
      不是。我上次是107年1月28日去他家坐,但是沒有遺留毒
      品在他家,我去他家純粹聊天而已…」等語,是被告所辯
      既業經證人所否認,尚難僅以被告所陳,即得逕認為真實
      。而本案扣案毒品1包確係在被告住處之床舖下方起獲,
      有三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照片等可資佐
      憑,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所辯
      委難足採。
  (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015公克):
      佐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以及採證照片8張: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扣案經過情形,佐證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紙: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淨重0.0099公克,
      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0.00
      15公克,佐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
      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G107061號尿液檢體,確係
      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23日所出具編號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G
      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
  (七)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等罪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
    法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陳述
    以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
    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9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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