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7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1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邱大展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大展(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請參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有「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依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考量、「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自由刑涉及層面廣泛嚴重危害人身自由與比例原則等情,請求給予抗告人悔悟向上的機會及重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審核認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在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亦較編號1、2各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之合計刑期1年6月為輕(即8月+10月=1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持其個人主觀意見,摭拾實務上關於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一罪不二罰、比例原則等用語,請求更輕、最有利之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之犯罪日期記載錯誤(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日期應以正犯之行為時點為準,故附表編號1所示2罪之犯罪日期應為「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19日」,另編號1之偵查機關案號似有漏載、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亦誤載為「109/09/19」;編號2所示之臺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3995號判決為協商判決,如係「不得上訴之情形」,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協商判決生效時確定(即107年1月8日),原裁定誤載為「107/01/17」。以上均宜由原審法院依職權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