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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大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大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大展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 月29日、89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科處刑罰。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9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13路某處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21日17時5 分許,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另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 年,即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8年1 月29日、89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科處刑罰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復與前揭撤銷假釋之殘刑(刑期9 月18日)接續執行後,再經假釋出監,且未經撤銷,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25日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屬電子檔紀錄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多次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有多次毒品前科(參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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