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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大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大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邱大展因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4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9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犯附表編號一之罪,係因其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19日以該等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匯款之工具,經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488號判決以想像競合犯論受刑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2罪,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時間,自應以正犯之行為時點即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19日為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  邱大展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共2│有期徒刑4月     │
│                │罪)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5月18日    │106年6月24日    │
│                │106年5月1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6年度偵 │檢察署106年度毒 │
│                │字第19052號等   │偵字第4074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豐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   │
│事實審│        │488號           │3995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9月19日    │107年1月8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豐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   │
│      │        │488號           │3995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12月26日   │107年1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5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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