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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聖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974號、106 年度執字第18742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聖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林聖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已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空白)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9月11日    │106年3月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6 年度毒│                │
│                │偵字第4248號    │偵字第1877號    │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60│106年度易字第209│                │
│實│            │號              │6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6年3月8日     │106年10月23日   │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60│106年度易字第209│                │
│決│            │號              │6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7日     │106年11月13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                │
│                │字第6296號      │字第18742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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