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秀
- 被告
- 邱創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15號、107年度偵字第1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秀、邱創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秀為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詰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詰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非公開發行公司資訊揭露之不透明性,及易順公司存摺、公司大小章均在其掌握之便,接續於民國87年10月1日、93年4月21日、93年7月1日、93年8月18日、94年1月6日、94年3月25日、94年11月30日、95年1月23日、95年2月8日、95年2月10日,從易順公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下稱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60萬元、92萬元、101萬元、8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2萬元、10萬元、430萬元、158萬元,總計1,563萬元(起訴書原載1,541萬元),至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下稱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再於98年11月27日、98年12月16日、101年6月12日,自易順公司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萬元、6萬4000元、100萬元,共計113萬4000元至其所經營之詰鎧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三編號㈢、㈣所示,下分別稱上開詰鎧兆豐銀行2970號帳戶、上開詰鎧兆豐銀行0677號帳戶),共侵占易順公司之款項達1676萬4000元(起訴書原載1654萬4000元)。被告王文秀為掩飾其犯行,乃勾結其會計師被告邱創玲,而共同基於故意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自95年至105年止,在易順公司每年須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於「業主(股東)往來」項下,虛增9,136,092元(起訴書原載663萬6092元,業經公訴
1,425萬元)〉至105年(負債2,088萬6,092元),詳見附表一】,致使易順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認被告王文秀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嫌(起訴書原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邱創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嫌(起訴書原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文秀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嫌;被告邱創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王文秀、邱創玲之供述、㈡易順公司股東即證人兼告發人王紀元、證人王魏美雲、證人兼告發人王啟仲、易順公司前員工即證人蔡其峻、戴惠玲、胡欣燕之供述、㈢易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料聯、資產負債表、易順公司及詰鎧公司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易順公司進項及銷項憑證列表資料、易順公司股東名冊等資料、易順公司進出口實績、易順公司進銷項憑證發票金額列表資料、易順公司歷年虧損整理列表、易順公司申請書、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金流流程圖暨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107年2月12日府授經字第10701080120號函、107年3月20日府授經字第10707132160號函、107年4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6695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7年3月19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71102304號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7年3月19日貿央服字第1077007355號函、被告王文秀手寫資料等資為論據。
肆、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一、被告王文秀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之犯行,其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⒈於96年以前,易順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均由被告王文秀之父親王萬得所掌握,被告王文秀並無實際管理易順公司財務之權限,亦無法動用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
⒉易順公司為家族企業,王萬得為調度易順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曾要求被告王文秀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貸以供公司資金使用,被告王文秀聽從王萬得指示,乃以個人名義向元大銀行申辦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且於82年4月30日,王萬得亦以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向元大銀行之前身亞太銀行申辦貸款500萬元,供易順公司作為營運之資金使用,故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內資金往來,俱為王萬得經營易順公司所使用之資金。
⒊附表四編號㈠至㈦部分,從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匯款至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之金額,均為王萬得為償還上開以被告王文秀申貸並交與易順公司使用所積欠元大銀行之債務。
⒋易順公司於95年起,營運狀況每況愈下,致缺乏陸續償還上開以被告王文秀名義申貸並交與易順公司使用所積欠元大銀行債務之能力,為此,王萬得再向被告王文秀借款,被告王文秀乃請兒子王啟恆於如附表五編號㈨至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五編號㈨至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待該款項入帳後,王萬得旋於附表四編號㈧至㈩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㈧至㈩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用來償還上開以被告王文秀申貸並交與易順公司使用所積欠元大銀行之債務。
⒌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匯款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詰鎧兆豐銀行2970號帳戶、上開詰鎧兆豐銀行0677號帳戶,係因易順公司、詰鎧公司為家族企業,易順公司與詰鎧公司常有資金調度往來,詰鎧公司亦多次出借支票與易順公司供作資金調度之用,為此,王萬得方以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匯款至詰鎧公司之帳戶內,用以支應借票之票款,並非被告王文秀淘空易順公司資產。
⒍被告王文秀自82年4月3日陸續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易順公司所屬帳戶,金額高達2,695萬元,早超越起訴書所認定被告王文秀侵占易順公司之1,541萬元,是被告王文秀並無任何業務侵占之動機、犯行。
㈡被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易順公司於90年之後營業額不復以往盛況,甚至入不敷出,惟易順公司猶聘用員工經營業務,易順公司為避免積欠員工薪資及其他支出,被告王文秀即多次以股東身分出借資金與易順公司,以補貼易順公司所生虧損,是於90年間起,易順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科目方會每年持續增加,被告王文秀並無增列其餘款項至該項目中藉以侵占易順公司資產。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科目所記載之數額俱屬真實,絕無虛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至62、152至157、180至198、242、243頁、本院卷三第144至155、415至429頁)。
二、被告邱創玲堅決否認有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之犯行,其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邱創玲擔任記帳士,受託辦理易順公司記帳之業務,易順公司會檢具會計憑證交由被告邱創玲依該等憑證辦理記帳業務,故被告邱創玲於95年至105年為止,為易順公司所製作該公司每年須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等,均為被告邱創玲依易順公司提供之會計憑證如實製作,並無虛假。
㈡被告邱創玲因受託處理易順公司相關記帳業務多年,對於易順公司於95年間以後已有虧損情形自當知悉,故被告王文秀為彌補公司虧損及支應營運開銷,乃提供個人資金借與易順公司,亦為被告邱創玲所知悉,此並無不法,被告邱創玲遂將此部分資金往來列為「業主(股東)往來」科目,尚合於常情事理,亦未悖於一般記帳行規,是被告邱創玲並無虛偽填載不實「業主(股東)往來」科目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至45頁、本院卷三第141至155頁)。
伍、經查:
一、被告王文秀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㈠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文秀於94年11月30日及95年1月23日,從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匯款12萬元、10萬元至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業務侵占易順公司之款項等語(即如附表四編號㈦、㈧所示部分)。經查,觀之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5月15日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①警卷)第28、29頁〉,該2筆款項之「摘要」、「摘要說明」均註記「電匯」、「易順企業股」,且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於107年12月10日以元作服字第1070051806號函表示,該2筆款項之匯款人為易順公司,94年11月30日匯款行為兆豐銀行,95年1月23日匯款行因系統資料久遠查無註記資料可資提供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惟觀之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見①警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172、173頁),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並無該2筆匯款紀錄,另觀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豐分行(現為大雅分行)戶名易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下稱上開易順彰銀南豐分行683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37頁),亦無該2筆資料匯款紀錄,則易順公司以何方式匯款該2筆款項至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即屬不明,從而,該匯款之原因為何,亦屬不明。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被告王文秀於94年11月30日、95年1月23日,從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匯款12萬元、10萬元至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以此方式業務侵占該2筆款項,應屬無據。
㈡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固於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㈥、㈨、㈩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㈥、㈨、㈩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於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詰鎧兆豐銀行2970號帳戶;於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詰鎧兆豐銀行0677號帳戶之情,有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㈥、㈨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惟查:
⒈被告王文秀辯稱:其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五「資金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借款與易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本院卷三第419至423頁)。查:
⑴其中如附表五編號㈡、㈣、㈤、㈨至、至、部分,業據被告王文秀提出如附表五編號㈡、㈣、㈤、㈨至、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王文秀確有以匯款;或委請配偶張碧珍、兒子王啟恆、王至琛匯款如附表五編號㈡、㈣、㈤、㈨至、至、所示金額至上開易順彰銀南豐分行6830號帳戶、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之情,則被告王文秀辯稱借款如附表五編號㈡、㈣、㈤、㈨至、至、所示金額與易順公司,即堪憑採。
⑵至附表五編號㈠、㈢部分,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3、90頁),僅記載「轉帳」,並無法確認係轉入何帳戶;附表五編號㈥至㈧部分,僅有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3日偵查報告之記載(見②他卷第3、4頁)。經本院函查結果,兆豐銀行於108年11月12日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29號函表示:被告王文秀於該行未開立存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另觀之上開易順彰銀南豐分行6830號帳戶交易明細,該3筆交易紀錄之「摘要」、「交易註記」,均僅記載「電匯」、「同收款人」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8至60頁),並無法確認係從何帳戶匯入上開易順彰銀南豐分行6830號帳戶或何人所匯入,而被告王文秀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該3筆匯款之關連性;附表五編號部分,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3日偵查報告記載:易順公司之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94年1月5日有一筆250萬元之貸款,經函星展銀行調查,該銀行表示該筆貸款係原寶華銀行之貸款,經調閱原始移交資料,均查無相關貸款文件等語(見②他卷第3頁),而經本院函查結果,由星展(臺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於108年11月22日以(108)星展帳發(明)字第00250號函表示:易順公司於94年1月5日向該行(原寶華銀行)貸款之250萬元其還款方式,係由該戶每月由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償還本金及利息,唯有2筆大額還款分別於95年4月14日及95年7月11日由他行同名戶匯入等語,暨該函所檢送之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支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放款收回登錄單待傳票影本(見本院卷三第77至101頁),並無法證明被告王文秀與該筆貸款還款之關連性,是被告王文秀就其所主張委由兒子王啟恆為易順公司清償該筆借款等語,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即難憑信;附表五編號部分,觀之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僅記載現金存入,並無法無法證明該存款與被告王文秀之關連性。
⒉而觀之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存摺影本可知:⑴被告王文秀之兒子王啟恆於95年2月7日匯款450萬元至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即附表五編號㈩部分)後,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於95年2月8日始從包含該450萬元之款項內匯款其中430萬元至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即附表四編號㈨部分);⑵被告王文秀之兒子王啟恆於95年2月10日匯款160萬元至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即附表五編號部分)後,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於95年2月10日始從包含該160萬元之款項內匯款其中158萬元至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即附表四編號㈩部分);⑶被告王文秀之兒子王至琛於101年6月4日匯款220萬元至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即附表五編號部分)後,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於101年6月12日始從包含該220萬元之款項內匯款其中100萬元至上開詰鎧兆豐銀行0677號帳戶(即附表四編號部分)等情,有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0、102頁)。可知,從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匯出如附表四編號㈨、㈩、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均係被告王文秀之兒子所匯入,則衡以常情,實難認被告王文秀會先委請兒子匯款入易順公司帳戶,其旋再自易順公司帳戶匯出款項,以此方式業務侵占易順公司資金。
⒊基上,易順公司、詰鎧公司為家族企業,王萬得與被告王文秀為父子關係,係為至親,則就被告王文秀辯稱其與易順公司之資金往來關係,及易順公司與詰鎧公司借用支票及匯款支應借票之票款等資金往來,縱並無另立書面為證,惟被告王文秀已提出證據證明其交付如附表五編號㈡、㈣、㈤、㈨至、至、所示金額與易順公司部分之證據,可見,被告王文秀確實有借款與易順公司使用之情形,則被告王文秀辯稱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情形,係易順公司用以償還其申貸並交與易順公司使用所積欠元大銀行之債務,或用以返還向詰鎧公司借用支票之款項,即非全然不可信。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以易順公司有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上開詰鎧兆豐銀行2970號帳戶、上開詰鎧兆豐銀行0677號帳戶等情形,即逕行推認被告王文秀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二、被告王文秀、邱創玲被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王文秀、邱創玲係在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記載不實等語,惟起訴罪名係認被告王文秀、邱創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見本院卷一第3頁)。然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資產負債表屬財務報表。又財務報表並非會計憑證,亦非帳冊。而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罪名為被告王文秀、邱創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先予敘明。
㈡易順公司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為貸方餘額11,750,000元;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為貸方餘額14,250,000元;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為貸方餘額20,886,092元,有易順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17、32頁),是易順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自95年至105年共增加貸方金額9,136,092元(即105年12月31日之20,886,092元減94年12月31日之11,750,000元),而起訴書原載虛增金額6,636,092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136,092元(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㈢按所謂「業主(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該科目列於「流動負債」項下,若出現借方餘額時,表示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該科目列於「流動資產」項下。亦即公司貸記「業主(股東)往來」係表示股東借款予公司(即股東之資金流向公司),借記「業主(股東)往來」則係表示公司借款予股東或公司資金被股東挪用(即公司之資金流向股東)。查易順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自95年至105年共增加貸方金額9,136,092元,其各年度之增減變化情形如附表二所示,除96年減少1,985,000元及105年無增減外,其他年度均為增加之情形。可知,易順公司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於95年及97年至104年均為貸方金額增加,即表示易順公司於各該年度貸記「業主(股東)往來」,亦即表示於各該年度股東之資金有流入易順公司之情形。則易順公司於95年及97年至104年貸記「業主(股東)往來」,既係表示股東之資金流入易順公司,被告王文秀自無可能如起訴書所載係以虛增「業主(股東)往來」科目之金額方式,掩飾易順公司之資金匯入被告王文秀或詰鎧公司之帳戶而遭被告王文秀業務侵占之情形。
㈣至易順公司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於96年底之貸方餘額較95年底減少,雖表示易順公司於96年間借記「業主(股東)往來」之金額,而使96年底之「業主(股東)往來」貸方餘額減少,亦即表示於96年度易順公司之資金有流向股東之情形,惟觀之起訴書起訴被告王文秀業務侵占之各筆款項(即附表四部分),並無起訴被告王文秀於96年間有業務侵占易順公司款項之情形,是易順公司於96年借記「業主(股東)往來」之金額,當與起訴書起訴被告王文秀業務侵占犯行無涉。另於105年度,易順公司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之金額並無增減,自無起訴書所謂虛增「業主(股東)往來」科目金額之情形發生。是起訴書記載被告王文秀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而與被告邱創玲在易順公司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虛增金額云云,恐有誤會。
㈤被告王文秀辯稱:易順公司於90年之後營業額不復以往盛況,甚至入不敷出,惟易順公司猶聘用員工經營業務,易順公司為避免積欠員工薪資及其他支出,被告王文秀即多次以股東身分出借資金與易順公司,以補貼易順公司所生虧損等語。經查,證人戴惠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7月至103年7月間在易順公司上班,薪資均係老闆即被告王文秀直接給付我現金,我於101年7月間至易順公司上班時,易順公司原先在美國的分公司就已經結束營運,據我瞭解,自美國分公司結束營運後,公司客戶均係國內通路,故易順公司生意很差,因為易順公司主要客戶就是在美國,被告王文秀經常向我們員工表示,我的錢只夠支付你們薪水而已,亦經常向我們表示想把公司關閉,應該是虧損的狀態等語(見①警卷第81頁);證人胡欣燕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至101年任職易順公司期間,薪資是領現金,我覺得易順公司沒什麼賺錢,但實際情況我不清楚等語(見①警卷第85頁);證人蔡其峻於警詢時證稱:我102年底至103年底在易順公司上班,薪資係以現金發給我,均正常發薪水等語(見①警卷第76、77頁)。堪認,易順公司確實有營運情況不佳,惟並無積欠員工薪資之情形。而被告王文秀確有於附表五編號㈡、㈣、㈤、㈨至、至、所示時間,以匯款;或委請配偶張碧珍、兒子王啟恆、王至琛匯款如附表五編號㈡、㈣、㈤、㈨至、至、所示金額至上開易順彰銀南豐分行6830號帳戶、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戶之情,業已認定如前。而就紀錄「業主(股東)往來」科目時,除檢具股東借款與公司之借據憑證外,其他可資證明之憑證,仍無不可之情,有經濟部於108年3月4日以經商字第1080221361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是被告王文秀雖無提出借據憑證,惟既有上開匯款之交易明細,堪認,被告王文秀上開所稱易順公司已入不敷出,其多次以股東身分出借資金與易順公司之情,並非全然無稽而不可採。查被告王文秀於警詢、偵查中即一再陳稱:易順公司員工薪資支出、公司日常開銷、水電費、保險費等事務,都是其代墊的,每個月公司金錢不夠時,都是其以現金提供,僅係沒有相關借據憑證等語〈見①警卷第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下稱②他卷)第96、97頁〉。則被告王文秀於偵查中雖另稱:股東往來的帳是假的云云(見②他卷第97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即難據此而認被告王文秀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
㈥被告王文秀上開所稱易順公司已入不敷出,其多次以股東身分出借資金與易順公司之情,並非全然無稽,尚難認被告王文秀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邱創玲辯稱:其擔任記帳士,受託辦理易順公司記帳之業務多年,因易順公司於95年間以後已有虧損情形,被告王文秀為彌補公司虧損及支應營運開銷,乃提供個人資金借與易順公司,被告邱創玲遂將此部分資金往來列為「業主(股東)往來」科目,並未悖於一般記帳行規等語,即堪憑採。
㈦基上,被告王文秀上開所稱易順公司已入不敷出,其多次以股東身分出借資金與易順公司之情,並非全然無稽;被告邱創玲上開所稱其遂將此部分資金往來列為「業主(股東)往來」科目之情,亦堪憑採。是即難認被告王文秀、邱創玲有自95年至105年止,在易順公司每年須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於「業主(股東)往來」科目項下,虛增9,136,092元,使易順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王文秀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實方法致生不實罪;被告邱創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實方法致生不實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王文秀、邱創玲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文秀、邱創玲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1):┌────────────────────────────┐│易順公司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項目之金額及其變化情形│├────┬──────────┬────────────┤│年度 │業主(股東)往來(元│每年增加虧損情形(元) ││ │) │ │├────┼──────────┼────────────┤│105 │ 20,886,092│ -│├────┼──────────┼────────────┤│104 │ 20,886,092│ 465│├────┼──────────┼────────────┤│103 │ 20,885,627│ 410,258│├────┼──────────┼────────────┤│102 │ 20,475,369│ 922,900│├────┼──────────┼────────────┤│101 │ 19,552,469│ 1,430,000│├────┼──────────┼────────────┤│100 │ 18,122,469│ 1,206,569│├────┼──────────┼────────────┤│99 │ 16,915,900│ 950,000│├────┼──────────┼────────────┤│98 │ 15,965,900│ 670,900│├────┼──────────┼────────────┤│97 │ 15,265,000│ 3,030,000│├────┼──────────┼────────────┤│96 │ 12,265,000│ 1,985,000│├────┼──────────┼────────────┤│95 │ 14,250,000│ 2,500,000│├────┼──────────┼────────────┤│94 │ 11,750,000│ 4,250,000│├────┼──────────┼────────────┤│93 │ 7,500,000│ 2,000,000│├────┼──────────┼────────────┤│92 │ 5,500,000│ 2,200,000│├────┼──────────┼────────────┤│91 │ 3,300,000│ -│├────┼──────────┼────────────┤│90 │ 3,300,000│ -│└────┴──────────┴────────────┘附表二:易順公司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科目之金額及其變化情形┌──┬────────┬────────┬───────────┐│年度│各年底資產負債表│各年度增加之「業│證據 ││ │「業主(股東)往│主(股東)往來」│(卷頁) ││ │來」貸方餘額(元│貸方金額(元)(│ ││ │) │起訴書附表1誤載 │ ││ │ │為每年增加虧損情│ ││ │ │形) │ │├──┼────────┼────────┼───────────┤│95 │ 14,250,000│ 2,500,000│易順公司95年12月31日資││ │ │ (註)│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一第││ │ │ │17頁) │├──┼────────┼────────┼───────────┤│96 │ 12,265,000│ -1,985,000│易順公司96年12月31日資││ │ │(起訴書附表1誤 │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一第││ │ │載為1,985,000) │18頁反面) │├──┼────────┼────────┼───────────┤│97 │ 15,295,000│ 3,030,000│易順公司97年12月31日資││ │(起訴書附表1誤 │ │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一第││ │載為15,265,000)│ │20頁) │├──┼────────┼────────┼───────────┤│98 │ 15,965,900│ 670,900│易順公司98年12月31日資││ │ │ │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一第││ │ │ │21頁反面) │├──┼────────┼────────┼───────────┤│99 │ 16,915,900│ 950,000│易順公司99年12月31日資││ │ │ │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一第││ │ │ │23頁) │├──┼────────┼────────┼───────────┤│100 │ 18,122,469│ 1,206,569│易順公司100年12月31日 ││ │ │ │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一││ │ │ │第24頁反面) │├──┼────────┼────────┼───────────┤│101 │ 19,552,469│ 1,430,000│易順公司101年12月31日 ││ │ │ │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一││ │ │ │第26頁) │├──┼────────┼────────┼───────────┤│102 │ 20,475,369│ 922,900│易順公司102年12月31日 ││ │ │ │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一││ │ │ │第27頁反面) │├──┼────────┼────────┼───────────┤│103 │ 20,885,627│ 410,258│易順公司103年12月31日 ││ │ │ │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一││ │ │ │第29頁) │├──┼────────┼────────┼───────────┤│104 │ 20,886,092│ 465│易順公司104年12月31日 ││ │ │ │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一││ │ │ │第30頁反面) │├──┼────────┼────────┼───────────┤│105 │ 20,886,092│ 0│易順公司105年12月31日 ││ │ │ │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一││ │ │ │第32頁反面) │├──┼────────┼────────┼───────────┤│合計│ │ 9,136,092│ │├──┴────────┴────────┴───────────┤│註:易順公司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為 ││11,75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故易順公司於95年度增加貸方││金額2,500,000元【即95年12月31日之14,250,000元減94年12月31日之 ││11,750,000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帳戶 │簡稱 │ ├──┼───────────┼────────────┤ │㈠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前身│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帳│ │ │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潭│戶 │ │ │子分行、 │ │ │ │戶名易順公司、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㈡ │元大商業銀行(前身為亞│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 │ │ │太商業銀行)豐原分行、│6010號帳戶 │ │ │戶名王文秀、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 │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上開詰鎧兆豐銀行2970號帳│ │ │戶名詰鎧實業有限公司、│戶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㈣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上開詰鎧兆豐銀行0677號帳│ │ │戶名詰鎧實業有限公司、│戶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㈤ │彰化商業銀行南豐分行、│上開易順彰銀南豐分行6830│ │ │戶名易順公司、 │號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 │ │ └──┴───────────┴────────────┘ 附表四: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文秀業務侵占部分 ┌─┬─────┬─────┬────┬────────┬─────────┬──────────┐ │編│日期 │金額 │匯款人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證據 │ │號│ │ │ │ │ │(卷頁) │ ├─┼─────┼─────┼────┼────────┼─────────┼──────────┤ │㈠│87年10月1 │4,600,000 │易順公司│上開易順兆豐銀行│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 │ │日 │ │ │0585號帳戶 │分行6010號帳戶 │號帳戶轉帳匯款明細 │ │ │ │ │ │ │ │、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 │ │ │ │ │ │ │分行6010號帳戶客戶往│ │ │ │ │ │ │ │來交易明細(見①警卷│ │ │ │ │ │ │ │第26至30頁) │ ├─┼─────┼─────┼────┼────────┼─────────┼──────────┤ │㈡│93年4月21 │920,000 │易順公司│上開易順兆豐銀行│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同上 │ │ │日 │ │ │0585號帳戶 │分行6010號帳戶 │ │ ├─┼─────┼─────┼────┼────────┼─────────┼──────────┤ │㈢│93年7月1日│1,010,000 │易順公司│上開易順兆豐銀行│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同上 │ │ │ │ │ │0585號帳戶 │分行6010號帳戶 │ │ ├─┼─────┼─────┼────┼────────┼─────────┼──────────┤ │㈣│93年8月18 │800,000 │易順公司│上開易順兆豐銀行│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同上 │ │ │日 │ │ │0585號帳戶 │分行6010號帳戶 │ │ ├─┼─────┼─────┼────┼────────┼─────────┼──────────┤ │㈤│94年1月6日│1,200,000 │易順公司│上開易順兆豐銀行│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同上 │ │ │ │ │ │0585號帳戶 │分行6010號帳戶 │ │ ├─┼─────┼─────┼────┼────────┼─────────┼──────────┤ │㈥│94年3月25 │1,000,000 │易順公司│上開易順兆豐銀行│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同上 │ │ │日 │ │ │0585號帳戶 │分行6010號帳戶 │ │ ├─┼─────┼─────┼────┼────────┼─────────┼──────────┤ │㈦│94年11月 │120,000 │易順公司│不明 │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 │ │30日 │ │ │ │分行6010號帳戶 │行6010號帳戶客戶往來│ │ │ │ │ │ │ │交易明細(見①警卷第│ │ │ │ │ │ │ │26至29頁)、 │ │ │ │ │ │ │ │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 │ │ │ │ │ │ │ │107年12月10日元作服 │ │ │ │ │ │ │ │字第1070051806號函(│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5頁) │ ├─┼─────┼─────┼────┼────────┼─────────┼──────────┤ │㈧│95年1月23 │100,000 │易順公司│不明 │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 │ │日 │ │ │ │分行6010號帳戶 │行6010號帳戶客戶往來│ │ │ │ │ │ │ │交易明細(見①警卷第│ │ │ │ │ │ │ │26至29頁)、 │ │ │ │ │ │ │ │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 │ │ │ │ │ │ │ │107年12月10日元作服 │ │ │ │ │ │ │ │字第1070051806號函(│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5頁) │ ├─┼─────┼─────┼────┼────────┼─────────┼──────────┤ │㈨│95年2月8日│4,300,000 │易順公司│上開易順兆豐銀行│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 │ │ │ │ │0585號帳戶 │分行6010號帳戶 │號帳戶轉帳匯款明細 │ │ │ │ │ │ │ │、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 │ │ │ │ │ │ │分行6010號帳戶客戶往│ │ │ │ │ │ │ │來交易明細(見①警卷│ │ │ │ │ │ │ │第26至30頁) │ ├─┼─────┼─────┼────┼────────┼─────────┼──────────┤ │㈩│95年2月10 │1,580,000 │易順公司│上開易順兆豐銀行│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同上 │ │ │日 │ │ │0585號帳戶 │分行6010號帳戶 │ │ ├─┼─────┼─────┼────┼────────┼─────────┼──────────┤ ││98年11月27│70,000 │易順公司│上開易順兆豐銀行│上開詰鎧兆豐銀行 │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 │ │日 │ │ │0585號帳戶 │2970號帳戶 │號帳戶轉帳明細(見①│ │ │ │ │ │ │ │警卷第118頁)、 │ │ │ │ │ │ │ │上開詰鎧兆豐銀行2970│ │ │ │ │ │ │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 │ │ │ │ │ │ │院卷一第38頁) │ ├─┼─────┼─────┼────┼────────┼─────────┼──────────┤ ││98年12月16│64,000 │易順公司│上開易順兆豐銀行│上開詰鎧兆豐銀行 │同上 │ │ │日 │ │ │0585號帳戶 │2970號帳戶 │ │ ├─┼─────┼─────┼────┼────────┼─────────┼──────────┤ ││101年6月12│1,000,000 │易順公司│上開易順兆豐銀行│上開詰鎧兆豐銀行 │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 │ │日 │ │ │0585號帳戶 │0677號帳戶 │號帳戶轉帳明細(見①│ │ │ │ │ │ │ │警卷第118頁)、 │ │ │ │ │ │ │ │上開詰鎧兆豐銀行0677│ │ │ │ │ │ │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 │ │ │ │ │ │ │院卷一第41頁) │ ├─┼─────┼─────┼────┼────────┼─────────┼──────────┤ │ │合計 │16,764,000│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 │ │ │ │ │ │ │ │16,544,000│ │ │ │ │ │ │ │) │ │ │ │ │ └─┴─────┴─────┴────┴────────┴─────────┴──────────┘ 附表五:被告王文秀辯稱借款給易順公司部分 ┌─┬──────┬─────┬─────────┬───────────┬───┐ │編│日期 │出借金額 │被告王文秀所主張之│證據 │證據認│ │號│ │ │資金流向 │(卷頁) │定結果│ ├─┼──────┼─────┼─────────┼───────────┼───┤ │㈠│82年4月30日 │出借478萬 │自上開王文秀元大豐│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無轉入│ │ │ │元 │原分行6010號帳戶出│6010號帳戶存摺影本 │何帳戶│ │ │ │ │借供易順公司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83頁) │之證明│ ├─┼──────┼─────┼─────────┼───────────┼───┤ │㈡│90年6月7日 │出借70萬元│自上開王文秀元大豐│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 │ │ │ │ │原分行6010號帳戶匯│6010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 │ │款至上開易順彰銀南│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豐分行6830號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89、104 │ │ │ │ │ │ │頁) │ │ ├─┼──────┼─────┼─────────┼───────────┼───┤ │㈢│90年11月1日 │出借300萬 │自上開王文秀元大豐│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無轉入│ │ │ │元 │原分行6010號帳戶轉│6010號帳戶存摺影本、 │何帳戶│ │ │ │ │出供易順公司使用 │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影本│之證明│ │ │ │ │ │(見本院卷一第90、105 │ │ │ │ │ │ │頁) │ │ ├─┼──────┼─────┼─────────┼───────────┼───┤ │㈣│90年12月19日│出借50萬元│自上開王文秀元大豐│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 │ │ │ │ │原分行6010號帳戶匯│6010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 │ │款至上開易順彰銀南│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豐分行6830號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90、106 │ │ │ │ │ │ │頁) │ │ ├─┼──────┼─────┼─────────┼───────────┼───┤ │㈤│91年1月24日 │出借100萬 │自上開王文秀元大豐│上開王文秀元大豐原分行│ │ │ │ │元 │原分行6010號帳戶匯│6010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 │ │款至上開易順彰銀南│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豐分行6830號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90、107 │ │ │ │ │ │ │頁) │ │ ├─┼──────┼─────┼─────────┼───────────┼───┤ │㈥│91年12月18日│出借150萬 │被告王文秀兆豐銀行│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3日 │無法確│ │ │ │元 │潭子分行帳戶匯款至│偵查報告(見②他卷第3 │認係從│ │ │ │ │上開易順彰銀南豐分│、4頁)、 │何帳戶│ │ │ │ │行6830號帳戶 │兆豐銀行108年11月12日 │匯入上│ │ │ │ │ │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開易順│ │ │ │ │ │29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1│彰銀南│ │ │ │ │ │頁)、 │豐分行│ │ │ │ │ │上開易順彰銀南豐分行 │6830號│ │ │ │ │ │683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帳戶 │ │ │ │ │ │本院卷三第58至60頁) │ │ ├─┼──────┼─────┼─────────┼───────────┼───┤ │㈦│92年1月24日 │出借100萬 │被告王文秀兆豐銀行│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3日 │無法確│ │ │ │元 │潭子分行帳戶匯款至│偵查報告(見②他卷第3 │認係從│ │ │ │ │上開易順彰銀南豐分│、4頁)、 │何帳戶│ │ │ │ │行6830號帳戶 │兆豐銀行108年11月12日 │匯入上│ │ │ │ │ │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開易順│ │ │ │ │ │29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1│彰銀南│ │ │ │ │ │頁)、 │豐分行│ │ │ │ │ │上開易順彰銀南豐分行 │6830號│ │ │ │ │ │683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帳戶 │ │ │ │ │ │本院卷三第58至60頁) │ │ ├─┼──────┼─────┼─────────┼───────────┼───┤ │㈧│92年2月26日 │出借100萬 │被告王文秀兆豐銀行│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3日 │無法確│ │ │ │元 │潭子分行帳戶匯款至│偵查報告(見②他卷第3 │認係從│ │ │ │ │上開易順彰銀南豐分│、4頁) │何帳戶│ │ │ │ │行6830號帳戶 │兆豐銀行108年11月12日 │匯入上│ │ │ │ │ │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開易順│ │ │ │ │ │29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1│彰銀南│ │ │ │ │ │頁)、 │豐分行│ │ │ │ │ │上開易順彰銀南豐分行 │6830號│ │ │ │ │ │683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帳戶 │ │ │ │ │ │本院卷三第58至60頁) │ │ ├─┼──────┼─────┼─────────┼───────────┼───┤ │㈨│95年1月20日 │出借140萬 │王文秀委請兒子王啟│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 │ │ │ │元 │恆匯款至上開易順兆│帳戶存摺影本 │ │ │ │ │ │豐銀行0585號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 │ ├─┼──────┼─────┼─────────┼───────────┼───┤ │㈩│95年2月7日 │出借450萬 │王文秀委請兒子王啟│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 │ │ │ │元 │恆匯款至上開易順兆│帳戶存摺影本 │ │ │ │ │ │豐銀行0585號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 │ ├─┼──────┼─────┼─────────┼───────────┼───┤ ││95年2月10日 │出借160萬 │王文秀委請兒子王啟│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 │ │ │ │元 │恆匯款至上開易順兆│帳戶存摺影本 │ │ │ │ │ │豐銀行0585號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 │ ├─┼──────┼─────┼─────────┼───────────┼───┤ ││95年2月中旬 │出借250萬 │王文秀委由兒子王啟│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3日 │無法確│ │ │ │元 │恆為易順公司清償該│偵查報告記載查無相關貸│認還款│ │ │ │ │公司向寶華銀行(現│款文件(見②他卷第3頁 │與被告│ │ │ │ │已改制為星展銀行)│)、 │王文秀│ │ │ │ │於94年1月5日借款之│星展銀行108年11月22日 │之關連│ │ │ │ │250萬元 │(108)星展帳發(明) │性 │ │ │ │ │ │字第00250號函及檢送之 │ │ │ │ │ │ │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 │ │ │ │ │支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 │ │ │ │ │ │表、放款收回登錄單待傳│ │ │ │ │ │ │票影本(見本院卷三第77│ │ │ │ │ │ │至101頁) │ │ ├─┼──────┼─────┼─────────┼───────────┼───┤ ││95年5月29日 │出借97萬元│王文秀委請配偶張碧│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 │ │ │ │ │珍匯款至上開易順兆│帳戶存摺影本 │ │ │ │ │ │豐銀行0585號帳戶 │(見本院卷四第129頁) │ │ ├─┼──────┼─────┼─────────┼───────────┼───┤ ││95年10月5日 │出借20萬元│王文秀委請配偶張碧│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 │ │ │ │ │珍匯款至上開易順兆│帳戶存摺影本 │ │ │ │ │ │豐銀行0585號帳戶 │(見本院卷四第133頁) │ │ ├─┼──────┼─────┼─────────┼───────────┼───┤ ││95年11月10日│出借20萬元│王文秀委請配偶張碧│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 │ │ │ │ │珍匯款至上開易順兆│帳戶存摺影本 │ │ │ │ │ │豐銀行0585號帳戶 │(見本院卷四第133頁) │ │ ├─┼──────┼─────┼─────────┼───────────┼───┤ ││100年9月14日│出借280萬 │王文秀委請兒子王至│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 │ │ │ │元 │琛匯款至上開易順兆│帳戶存摺影本 │ │ │ │ │ │豐銀行0585號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166頁) │ │ ├─┼──────┼─────┼─────────┼───────────┼───┤ ││100年9月15日│出借10萬元│王文秀以現金存入上│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無法證│ │ │ │ │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帳戶存摺影本 │明該存│ │ │ │ │號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166頁) │款與被│ │ │ │ │ │ │告王文│ │ │ │ │ │ │秀之關│ │ │ │ │ │ │連性 │ ├─┼──────┼─────┼─────────┼───────────┼───┤ ││101年6月4日 │出借220萬 │王文秀委請兒子王至│上開易順兆豐銀行0585號│ │ │ │ │元 │琛匯款至上開易順兆│帳戶存摺影本 │ │ │ │ │ │豐銀行0585號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