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宗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余宗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4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持注射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07 年8 月24日17時2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82頁反面),且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9 月7 日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Z000000000000-余宗穎)、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頁、第20頁、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惟基於刑事政策,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海洛因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侵占、詐欺、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2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108 年2 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海洛因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斟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復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正面、本院卷第8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