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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號

組織犯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永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永杰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永杰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信軟體暱稱「義」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信軟體暱稱「總部」、「豪豪」、黃家威(所涉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510號提起公訴)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依所取得款項一定比例之分紅,而自斯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方式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總部」、「豪豪」等人指示鄭永杰、黃家威前往指定地點,等候通知出面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嗣鄭永杰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總部」之指示,分別於106 年10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106 年10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與黃家威一同自臺中搭乘客運前往臺北等候,然後續並未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進一步指示出面取款,即於當日返回臺中(尚無證據證明已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後,鄭永杰再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總部」之指示,於106年10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與黃家威一同自臺中搭乘客運前往臺北等候(尚無證據證明已有被害人遭詐騙),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聯客運站前拘提黃家威,並同時查獲鄭永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5510號卷一第17至23、145至146頁,107年度偵字第1052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3、18 頁),核與證人黃家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5510號卷一第8至16、86至88、146至148、234至236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5510號卷一第60至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查本案被告鄭永杰加入「總部」、「豪豪」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該集團車手除被告外,另有黃家威一同擔任車手,是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顯然超過3 人,已堪認定。參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係107年1月3 日修正公布前後,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參與之時間非長、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年紀尚輕、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是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被告鄭永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伊共獲得9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鄭永杰因參與本件犯罪組織而獲得9000元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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