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柏勳
- 被告
- 陳富凱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育廷律師
- 被告
- 蔡錫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對於起訴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己○○、丙○○、戊○○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丙○○(上三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業據本院另行判決在案)及少年張O銓(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因懷疑甲○○、乙○○2人於106年8月3日凌晨,在友人邱義烜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住處,竊取少年張O銓所持有之愷他命毒品及現金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向甲○○、乙○○索賠,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3日夜間某時,乙○○自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己○○之友人楊竣傑住處,另由少年張O銓先撥打電話邀約甲○○談判,旋駕車搭載丙○○前往甲○○位於臺中火車站附近之套房樓下,搭載甲○○前往上址,戊○○與己○○旋即分別以徒手及持塑膠水管毆打甲○○,其後戊○○再喝令已在該址屋內之乙○○與甲○○分別撿拾並握住烤肉架內之木炭,乙○○即趁隙往外奔逃,此時,己○○、戊○○、丙○○及少年張O銓另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由丙○○及少年張O銓分頭以騎車及徒步方式,尾隨追逐至附近某檳榔攤前,強行捉住乙○○,再由丙○○騎車搭載乙○○返回上址屋內,己○○與戊○○旋分持塑膠水管及以徒手方式毆打教訓乙○○(己○○與戊○○涉嫌傷害乙○○部分,未據告訴),而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其後己○○、戊○○2人開口要求甲○○及乙○○應負責籌款賠償損失,戊○○並拿出空白本票,接續脅迫甲○○及乙○○分別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各1紙,戊○○復接續持西瓜刀木質護套毆打甲○○及乙○○,甲○○因接續遭多次毆打,而受有頭皮擦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擦挫傷、背部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迨至同日23時許,因上址屋主楊竣傑表明時間已晚,己○○與戊○○乃商議將甲○○及乙○○帶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己○○向張勛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租之租屋處,旋由己○○駕車搭載甲○○及乙○○,少年張O銓則駕車搭載丙○○,戊○○則駕駛另部車輛,分頭前往己○○租屋處,戊○○再喝令甲○○及乙○○撥打電話找人籌款,而共同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甲○○及乙○○行動自由決定權利之行使。甲○○經友人黃衶昊於106年8月4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路邊,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己○○,戊○○及己○○乃任由黃衶昊將甲○○帶離上址租屋處。嗣經警於106年8月12日17時許,另案調查林柏任、戊○○等人涉嫌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在林柏任身上查扣上開由甲○○、乙○○所簽發之本票2紙,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己○○、丙○○、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為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己○○、丙○○、戊○○等3人涉犯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己○○、丙○○、戊○○等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上開被告3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上開被告3人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三紙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