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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楊萬益陳航代蔡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超
被告
鮑宏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428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6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鮑宏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鮑宏纁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世超、鮑宏纁、王酆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犯意,先由王酆順邀集林世超、鮑宏纁、孔麗祝(鮑宏纁所邀約)至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說明迦納國黃金投資事宜,後即由林世超、鮑宏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直接、間接邀集孔麗祝、林寶春、邱茂竤(原名:邱慶森)、黃湘文、吳運泉、陳達源、劉帆彤、王政逸等人投資迦納國黃金交易並保證獲利,約定投資人每1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1 %至3 %不等之紅利,投資期間屆滿並可領回全部投資金額,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致使前開投資人為賺取紅利,而與林世超簽立「ICC 專案投資協議」、「國際押磅基金套利專案協議書」等合約,並由林世超開立本票質押,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予林世超、鮑宏纁,合計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林世超等3 人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之業務。後林世超等3 人因無力再支付紅利,經前開投資人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茂竤、陳達源、吳運泉、黃湘文、劉帆彤、王政逸、林寶春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鮑宏纁及辯護人、被告林世超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參本院卷三第105 至11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鮑宏纁及辯護人、被告林世超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世超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鮑宏纁固坦承有與王酆順、被告林世超討論前開投資事宜,並代為轉交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後因無力發放紅利時亦曾到高雄與王酆順、被告林世超討論轉單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只是其中1 名投資人,也只介紹林寶春投資,其餘都是孔麗祝、告訴人陳達源所介紹,亦未要求各該投資人加碼投資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鮑宏纁辯稱:本件並非投資而係單純借款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被告鮑宏纁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上情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林世超、鮑宏纁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邱茂竤、陳達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告訴人劉帆彤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寶春、證人即被害人孔麗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2-SALE AND PURCHASE CONTRACTFOR 2,200KG GOLD DOREBARS 、LEONARD 雷諾公司執照、護照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際押鎊基金套利專案協議書、本票、ICC 專案投資協議、砂金開採專案合作協議、黃金現貨照片、買賣聲明書、ICC 國際商會投資證明文件、WELL MORAL INT'L LTD .公司註冊證明書、董事資料、進單500,000 押鎊專案明細、計算紅利筆紀、紅利對照表、代墊款明細表、第一筆還款分配明細表、第二筆還款分配明細表、代收據、備忘錄等件在卷可稽(參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21至40、44至55、60、61、65至72、79至82、87至91、94至95、145 至146 頁、106 年度他字第8212號偵查卷第15、26至33、37至46、76至78頁),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邱茂竤就如附表編號1 ④投資金額為32萬5000元,併辦意旨認告訴人吳運泉如附表編號6 ①投資金額為160萬元,且於105 年10月3 日另有投資100 萬元,惟證人邱茂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就如附表編號1 ④該次投資金額是50萬元,但因扣除被告鮑宏纁要發的紅利、被告鮑宏纁另外向伊購買的鹿胎盤產品金額、可以扣除的介紹費,所以實際上只給被告鮑宏纁32萬5000元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8 頁);證人吳運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提出告訴時所記載的投資金額只是依照手邊本票上金額的記載,實際上應該是簽投資協議書時交付投資款項,而第1 次的160 萬元係包含孔麗祝投資的10萬元,實際上伊只有投資150 萬元,另外最後1 筆100 萬元並未實際付款,而係先前投資的轉單並重新開立本票等語(參本院卷三第35至39頁);另證人孔麗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無法提出任何投資協議或本票,只記得自己總共投資3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66頁),是證人孔麗祝既無法確認實際投資時間及金額,而無從確認其所證述投資金額是否包含以告訴人吳運泉名義投資之10萬元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認定告訴人邱茂竤、吳運泉前開投資金額如附表編號1 ④、6 ①所示,附此敘明。

(二)被告鮑宏纁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林世超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鮑宏纁手寫轉單資料(參本院卷二第85至110頁),被告鮑宏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稱:都是由伊紀錄的開會紀錄,當時因王酆順表示信用狀開的不順利,王酆順就約伊和被告林世超到高雄談這件事,看是否委託伊和投資人協商轉單至砂石開採,當天有稍微討論利息如何計算,只是最後並未實行,後來伊再回去與孔麗祝討論後邀集其他投資人討論轉單,但伊到高雄洽談前並未與其他投資人討論,亦未獲得任何授權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14 頁反面至116 頁),則觀之前開筆記內容,除草擬轉單所需之砂金開採合作協議書、外國公司間之合約,另記載相關投資人迄今投資明細,甚有所謂應如何處理或對投資人說明之「劇本1 」、「劇本2 」,是不論被告鮑宏纁對於本件各該投資人究主動或被動代為收受投資款項、交付紅利、保管擔保支票,亦不論被告鮑宏纁究有無邀約他人投資,其於本件投資案之角色絕非僅為單純投資者,否則被告鮑宏纁事前既未受任何投資人授權、委託,又理應與其他投資人共同居於受害者之地位,有何資格可代替他人討論轉單,又為何需與被告林世超、王酆順討論「劇本」以對其他投資者說明,甚至草擬被告林世超所擔任負責人之WELL MORAL INTL LTD . 與他公司間所謂「國際金融額度操作」之合同書(參本院卷二第86頁),在在均足徵被告鮑宏纁並非單純投資者,實係與被告林世超、王酆順共同謀劃、籌議投資案相關細節,而就前開犯行間與被告林世超、王酆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鮑宏纁前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其要件。其中「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與「收受存款」乃二不同概念。凡為收受存款所必要之行為,均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不以收受存款行為本身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第2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①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②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③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④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⑤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然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刑法第344 條重利之罪者有別。⑥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3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與王酆順均非經營銀行業務者,且前開投資者亦係由互相介紹而來,並無任何資格限制,足見所召募之對象並不特定,而可得隨時增加,自有對「不特定人」招募之情形,而渠等行為時及近期臺灣地區金融市場定存利率每年僅約1 %至1.5 %,為眾所周知事實,被告2 人、王酆順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以經換算年利率為72%至180 %之高額報酬,邀約投資者利用前述方式參與投資,相較於當時金融市場銀行存款利率,其提供報酬確與本金顯不相當,核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是被告鮑宏纁之辯護人辯稱僅為單純借款云云,亦不足對被告鮑宏纁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世超、鮑宏纁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於107 年1 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相較僅就第1 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上揭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避免與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混淆,而為純文字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為上開行為時,係以非銀行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即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堪認其非法吸金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為之(理由詳後述),係違反銀行法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2 人與王酆順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所載被告2 人違反銀行法事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鮑宏纁前於96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林世超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鮑宏纁前即因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業據前述,卻與王酆順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以吸金方式,提出高額獲利方案,向如附表所示之投資者吸收資金,供渠等投資操作,造成各該投資者等人莫大損失,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犯後被告林世超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鮑宏纁僅坦承部分犯行,仍以無辜受害者自居,且至今被告2 人均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審酌渠等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沒收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而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修正立法理由:「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語觀之,應係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結果,反而對此類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之立場特別規定。是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而被告2 人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共計880 萬元,屬應返還予各投資人之款項,均應優先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所示,如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犯罪所得,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另依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5 條之1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投資人│ 投資時間 │ 投資地點及方式 │投資金額│紅利計算方式│ 投資憑證 ││號│ │ │ │ │ │ │├─┼───┼────────┼─────────┼────┼──────┼─────────┤│1 │邱茂竤│①105年8月20日 │邱茂竤在臺中市大里│20萬元 │每10日發放紅│ICC投資專案協議1份││ │ │ │區國光路2段190號「│ │利4000元(2 │、票號WG0000000號 ││ │ │ │阿Q茶舍」餐廳內, │ │%) │本票1張(參106年度││ │ │ │交付右列金額予孔麗│ │ │偵字第12428號偵查 ││ │ │ │祝轉交予鮑宏纁 │ │ │卷第48頁) ││ │ ├────────┼─────────┼────┼──────┼─────────┤│ │ │②105年9月10日 │邱茂竤在臺中市西屯│80萬元 │每10日發放紅│ICC投資專案協議1份││ │ │ │區黎明路3段13號「 │(協議上│利2萬4000元 │(參同上偵查卷第49││ │ │ │阿秋大肥鵝」餐廳內│記載金額│(3%) │頁反面) ││ │ │ │,交付右列金額予鮑│另含黃湘│ │ ││ │ │ │宏纁 │文投資之│ │ ││ │ │ │ │15萬元)│ │ ││ │ ├────────┼─────────┼────┼──────┼─────────┤│ │ │③105年11月5日 │邱茂竤在臺中市○○○000○○ ○○00○○○○○○○○○○○○○○○○ ○ ○ ○區○○路000號「阿Q│ │利5萬元(5%│案協議書1份、票號 ││ │ │ │茶舍」餐廳內,交付│ │) │WG0000000 號本票(││ │ │ │右列金額予鮑宏纁 │ │ │參同上偵查卷第46頁││ │ │ │ │ │ │) ││ │ ├────────┼─────────┼────┼──────┼─────────┤│ │ │④105年11月25日 │邱茂竤在其位於臺中│50萬元 │每20日發放紅│國際押磅基金套利專││ │ │ │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 │ │利2萬5000元 │案協議書1份、票號 ││ │ │ │26號住處內,扣除其│ │(5%) │WG0000000號本票( ││ │ │ │他債務、貨款後,交│ │ │參同上偵查卷第47頁││ │ │ │付32萬5000元予鮑宏│ │ │) ││ │ │ │纁 │ │ │ │├─┼───┼────────┼─────────┼────┼──────┼─────────┤│2 │黃湘文│①105年8月29日 │黃湘文在臺中市大里│35萬元 │每10日發放紅│ICC投資專案協議1份││ │ │ (以蔡維庭名義│區國光路2段190號「│ │利7000元(2 │、票號WG0000000號 ││ │ │ 投資) │阿Q茶舍」餐廳內, │ │%) │本票1張(參同上偵 ││ │ │ │交付右列金額予鮑宏│ │ │查卷第67、72頁) ││ │ │ │纁 │ │ │ ││ │ ├────────┼─────────┼────┼──────┼─────────┤│ │ │②105年9月10日 │黃湘文在臺中市西屯│15萬元 │每10日發放紅│ICC投資專案協議1份││ │ │ (以邱茂竤名義│區黎明路3段13號「 │ │利4500元(3 │(參同上偵查卷第49││ │ │ 投資) │阿秋大肥鵝」餐廳內│ │%) │頁反面) ││ │ │ │,交付右列金額予鮑│ │ │ ││ │ │ │宏纁 │ │ │ ││ │ ├────────┼─────────┼────┼──────┼─────────┤│ │ │③105年9月20日 │黃湘文在臺中市南屯│10萬元 │每10日各發放│ICC投資專案協議1份││ │ │ │區南屯路2段458號「│ │紅利3000元(│、票號WG0000000號 ││ │ │ │藝園堂」餐廳內,交│ │3%) │本票1張(參同上偵 ││ │ │ │付右列金額予鮑宏纁│ │ │查卷第68、72頁) ││ │ ├────────┤ ├────┤ ├─────────┤│ │ │④105年9月20日 │ │10萬元 │ │ICC投資專案協議1份││ │ │ (以蔡維庭名義│ │ │ │、票號WG0000000號 ││ │ │ 投資) │ │ │ │本票1張(參同上偵 ││ │ │ │ │ │ │查卷第69、72頁) │├─┼───┼────────┼─────────┼────┼──────┼─────────┤│3 │陳達源│①105年4月20日 │陳達源在臺中市西屯│100萬元 │每10日發放紅│ICC投資專案協議1份││ │ │ │區大墩20街128號「 │ │利2000元(2 │、票號WG0000000號 ││ │ │ │咖萃咖啡廚房」餐廳│ │%) │本票1張(參同上偵 ││ │ │ │內,交付右列金額予│ │ │查卷第79、81頁) ││ │ │ │鮑宏纁 │ │ │ ││ │ │ │ │ │ │ ││ │ ├────────┼─────────┼────┼──────┼─────────┤│ │ │②105年7月20日 │陳達源在臺中市西屯│10萬元 │每10日發放紅│ICC投資專案協議1份││ │ │ │區臺灣大道2段919號│ │利3000元(3 │、票號WG0000000號 ││ │ │ │「肯德基」店內,交│ │%) │本票1張(參同上偵 ││ │ │ │付右列金額予鮑宏纁│ │ │查卷第79頁反面、81││ │ │ │ │ │ │頁) ││ │ ├────────┼─────────┼────┼──────┼─────────┤│ │ │③105年8月30日 │陳達源在臺中市西屯│20萬元 │每10日發放紅│ICC投資專案協議1份││ │ │ │區臺灣大道2段919號│ │利6000元(3 │、票號WG0000000號 ││ │ │ │「肯德基」店內,交│ │%) │本票1張(參同上偵 ││ │ │ │付右列金額予鮑宏纁│ │ │查卷第80、82頁) ││ │ │ │ │ │ │ ││ │ ├────────┼─────────┼────┼──────┼─────────┤│ │ │④105年9月10日 │陳達源在臺中市西屯│10萬元 │每10日發放紅│ICC投資專案協議1份││ │ │ │區臺灣大道2段919號│ │利3000元(3 │、票號WG0000000號 ││ │ │ │「肯德基」店內,交│ │%) │本票1張(參同上偵 ││ │ │ │付右列金額予鮑宏纁│ │ │查卷第80頁反面、82││ │ │ │ │ │ │頁) │├─┼───┼────────┼─────────┼────┼──────┼─────────┤│4 │林寶春│①105年7月11日 │林寶春在臺中市大里│10萬元 │每10日發放紅│ICC投資專案協議1份││ │ │ │區國光路2段223號「│ │利2000元(2 │、票號WG0000000號 ││ │ │ │陶源茗人文茶藝館」│ │%) │本票1張(參106年度││ │ │ │餐廳內,交付右列金│ │ │他字第8212號偵查卷││ │ │ │額予鮑宏纁轉交予林│ │ │第43、46頁) ││ │ │ │世超。 │ │ │ ││ │ ├────────┼─────────┼────┼──────┼─────────┤│ │ │②105年7月20日 │林寶春在臺中市大里│10萬元 │每10日發放紅│ICC投資專案協議1份││ │ │ (以廖述元名義│區國光路2段223號「│ │利3000元(3 │、票號WG0000000號 ││ │ │ 投資) │陶源茗人文茶藝館」│ │%) │本票1張(參同上偵 ││ │ │ │餐廳內,交付右列金│ │ │查卷第44、46頁) ││ │ │ │額予鮑宏纁 │ │ │ ││ │ ├────────┼─────────┼────┼──────┼─────────┤│ │ │③105年8月5日 │林寶春在臺中市大里│10萬元 │每10日發放紅│ICC投資專案協議1份││ │ │ (以廖述元名義│區國光路2段223號「│(協議上│利3000元(3 │、票號WG0000000號 ││ │ │ 投資) │陶源茗人文茶藝館」│誤載為10│%) │本票1張(參同上偵 ││ │ │ │餐廳內,交付右列金│元) │ │查卷第45、46頁) ││ │ │ │額予鮑宏纁 │ │ │ │├─┼───┼────────┼─────────┼────┼──────┼─────────┤│5 │孔麗祝│①105年4月23日 │孔麗祝在臺中市○○○00○○ ○○00○○○○○ ○○ ○ ○ ○區○○00街000號「 │ │利6000元(3 │ ││ │ │ │咖萃咖啡廚房」餐廳│ │%) │ ││ │ │ │內,交付右列金額予│ │ │ ││ │ │ │鮑宏纁 │ │ │ ││ │ ├────────┼─────────┼────┼──────┼─────────┤│ │ │②105年5月間某日│孔麗祝在臺中市○○○00○○ ○○00○○○○○ ○○ ○ ○ ○區○○00街000號「 │ │利3000元(3 │ ││ │ │ │咖萃咖啡廚房」餐廳│ │%) │ ││ │ │ │內,交付右列金額予│ │ │ ││ │ │ │鮑宏纁 │ │ │ │├─┼───┼────────┼─────────┼────┼──────┼─────────┤│6 │吳運泉│①105年4月29日 │吳運泉在臺中市大里│150萬元 │每10日發放紅│ICC投資專案協議1份││ │ │ │區國光路2段190號「│(協議上│利3萬元(2%│、票號WG0000000號 ││ │ │ │阿Q茶舍」內,交付 │記載金額│) │本票1張(參同上偵 ││ │ │ │右列金額予林世超、│另含孔麗│ │查卷第26、32頁) ││ │ │ │鮑世纁 │祝投資之│ │ ││ │ │ │ │10萬元)│ │ ││ │ ├────────┼─────────┼────┼──────┼─────────┤│ │ │②105年7月11日 │吳運泉在臺中市大里│20萬元 │每10日發放紅│ICC投資專案協議1份││ │ │ │區國光路2段190號「│ │利6000元(3 │(參同上偵查卷第27││ │ │ │阿Q茶舍」內,交付 │ │%) │頁) ││ │ │ │右列金額予林世超、│ │ │ ││ │ │ │鮑世纁 │ │ │ ││ │ ├────────┼─────────┼────┼──────┼─────────┤│ │ │③105年7月21日 │吳運泉在臺中市大里│10萬元 │每10日發放紅│ICC投資專案協議1份││ │ │ │區國光路2段190號「│ │利3000元(3 │(參同上偵查卷第28││ │ │ │阿Q茶舍」內,交付 │ │%) │頁) ││ │ │ │右列金額予林世超、│ │ │ ││ │ │ │鮑世纁 │ │ │ ││ │ ├────────┼─────────┼────┼──────┼─────────┤│ │ │④105年7月30日 │吳運泉在臺中市大里│20萬元 │每10日發放紅│ICC投資專案協議1份││ │ │ │區國光路2段190號「│ │利6000元(3 │(參同上偵查卷第 ││ │ │ │阿Q茶舍」內,交付 │ │%) │29頁) ││ │ │ │右列金額予林世超、│ │ │ ││ │ │ │鮑世纁 │ │ │ ││ │ ├────────┼─────────┼────┼──────┼─────────┤│ │ │⑤105年8月29日 │吳運泉在臺中市大里│40萬元 │每10日發放紅│ICC投資專案協議1份││ │ │ │區國光路2段190號「│ │利1萬2000元 │、票號WG0000000號 ││ │ │ │阿Q茶舍」內,交付 │ │(3%) │本票1張(參同上偵 ││ │ │ │右列金額予林世超、│ │ │查卷第30、32頁) ││ │ │ │鮑世纁 │ │ │ │├─┼───┼────────┼─────────┼────┼──────┼─────────┤│7 │劉帆彤│①105年9月20日 │劉帆彤在臺中市南屯│100萬元 │每10日發放紅│ICC投資專案協議1份││ │ │ │區南屯路2段458號「│ │利3萬元(3%│、票號WG0000000號 ││ │ │ │藝園堂」餐廳內,交│ │) │本票1張(參同上偵 ││ │ │ │付右列金額予鮑宏纁│ │ │查卷第39至40頁) │├─┼───┼────────┼─────────┼────┼──────┼─────────┤│8 │王政逸│①105年7月20日 │王政逸在臺中市大里│10萬元 │每10日各發放│ICC投資專案協議2份││ │ ├────────┤區國光路2段223號「├────┤紅利2000元(│(參同上偵查卷第41││ │ │②105年7月20日 │陶源茗人文茶藝館」│10萬元 │各2%) │、42頁) ││ │ │ │餐廳內,交付右列金│ │ │ ││ │ │ │額予林世超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