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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政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且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具體危害,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度、家庭經濟中產之生活情況【參見偵查卷第12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47號
    被      告  楊政達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達自民國107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
    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內,飲
    用威士忌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與一中
    街口時,因行車搖晃且後照鏡未裝為警攔查後,發覺楊政達
    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同日晚上11時5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8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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