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政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政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 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 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政達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合於上揭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曾與被告另犯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63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甲案)所宣告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586 號裁定在卷可查,惟按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發現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情形且裁判確定在先之他罪,而與之再定其應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該案件係於107年5 月16日確定,且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107年5月16日前,是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自合於刑法第53條情形,且附表編號1 判決之確定日(107年5 月16日)顯較甲案確定日(108年4月1日)為早,是附表編號1 判決自較甲案判決確定在先,依前揭意旨,本院仍得就附表編號1、2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7年3月29日 │107年3月25日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 │機關年度案號│度速偵字第2047號 │度撤緩偵字第175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85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5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19日 │108年6月20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85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52號 │ │決├────┼────────────┼────────────┤ │ │判決確定│107年5月16日 │108年7月16日 │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1.另併科新臺幣10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 │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度執字第11047號 │ │ │ 年度執字第8567號(已執│ │ │ │ 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