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政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11047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50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楊政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政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此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02月16日 │107年03月25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年度速偵 │臺中地檢108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09號 │偵字第175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中交簡字 │108年度中交簡字 │ │ │ │ │第563號 │第1552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年02月27日 │ 108年06月20日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中交簡字 │108年度中交簡字 │ │ │判 決│ │第563號 │第1552號 │ │ │ ├────┼──────────┼──────────┼──────────┤ │ │判 決│ 108年04月01日 │ 108年07月16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 │ │ │第6567號(已執畢) │第11047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