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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6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如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在臺中市南京東路之建國市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在臺中市南京東路之建國市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 杯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HK3- 9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16日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 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例,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未知所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其於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係因被告行車不穩,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查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楊政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達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7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2月16日23時20分
    許,在臺中市南京東路之建國市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
    23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
    時,因行車不穩定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對其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5
    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珮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6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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