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智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伯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智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鈞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3 、4 行所載「商品描述文字」後補充「(20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是核被告林伯鈞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其違反同法第92條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應為情節較重之重製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多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論。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非法重製罪與同法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行為與非法公開傳輸行為,於本案之態樣上並非同一行為,自不得以想像競合犯相繩,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附此敘明(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擅自重製之上開圖、文之電子檔,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本得依法宣告沒收,惟上開圖、文之電子檔,被告陳稱業已自該臉書粉絲團網站刪除(見偵卷第11頁、第46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為免開啟助益甚微、甚至造成困難之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331號被 告 林伯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6樓之10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鈞明知以帳號Betty Ling、Vivi小步正韓服飾、 viviikorea刊登在臉書粉絲團「VIVI小步正韓服飾」網站上販售服裝及飾品等所使用之照片67張及其上之商品描述文字,均係法朵莉工作室負責人黃玉湘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攝影著作,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語文著作,未經他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或公開傳輸。其竟意圖銷售而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未經黃湘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 年6 月某日,利用設備連結上網後,擅自重製黃玉湘享有著作權之上開照片,再將重製之照片檔案上傳至其所經營之上述網站,作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介紹,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黃玉湘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黃玉湘委由陳宏義律師訴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VIVI小步正韓服飾」刊登在臉書粉絲團網站上之圖片及文字、對照表、存證信函、臉書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伯鈞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被告係於同一段時間內,緊密張貼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權之數張照片及文字,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認構成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