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富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富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4月、4月」之記載後補充「、4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有關「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予以刪除;另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物品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黃富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被告形跡可疑,對被告進行盤查,發現被告為詐欺、竊盜案件之通緝犯而緝獲,員警於查獲當下並無察覺被告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情形下,被告主動交付白色粉末2包,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員警查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交付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所為實不可取,暨衡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各0.0788公克、0.082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61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26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攜帶之功能,因與毒品接觸、摩擦,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與其內之海洛因,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另員警同時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因無具體事證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直接相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04號
被 告 黃富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8
月、8月、8月、8月、8月、8月、4月、4月,因侵占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24日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
區東興路路旁,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良」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非法持
有之。嗣於107年1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為通
緝犯,其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788
公克、0.0825公克、107年度毒保字第179號)、安非他命吸
食器1支,經警於107年1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行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員
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0.0788公克、0.0825公克、107年度毒保字第179
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