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閎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閎聿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閎聿明知金屬製、全長10公分、中有4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之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於夜間攜帶之,竟基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太原路某市場,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1只手指虎,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21日未經許可自其住處攜帶上開手指虎1只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9室,為警於夜間9時許在上址房間當場查獲,並扣押上開手指虎1只。
二、訊據被告詹閎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2張、107年4月16日中市警保字第1070026460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相片 4張附卷可證,復有上開手指虎1 只扣案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又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至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7年3月21日前某不詳時日,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本件扣案之手指虎後,至107年3月21日為警查獲該手指虎時止之持有行為,為其夜間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夜間許可攜帶扣案之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亦僅查獲1 支管制刀械,數量非多,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刀械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