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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念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念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肆公克、壹點壹壹肆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念祖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月7日20時許,在臺中巿西區五權西路美術館內之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3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暨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扣案可佐,足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10月17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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