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於106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6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0頁、第15頁至1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世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29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惟因上開2 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之,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455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於106 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處罰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輕鋼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
被 告 黃世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 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6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5日晚上11
時2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黃世昌
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世昌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只有施用
搖頭丸,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尿液為警
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本件被告在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
法院判刑確定,足證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
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
「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5 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