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黃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黃世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執徒刑8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8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尾應補充「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被 告 黃世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4日
晚間8 、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16
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於93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足憑。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
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直接訴
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