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昌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昌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核被告陳昌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間某日止,先後以撥打電話或利用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向六合彩組頭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長時間向六合彩組頭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下注金額非少,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帳戶雖與組頭所使用之帳戶互有資金往來,惟被告所為並非財產上犯罪,長時間下注多次,互有輸贏,且組頭所訂賭博方式及賠率贏面較大,實務上亦將組頭併論以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來來去去都輸錢,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在參賭期間確有實際獲利,且對賭行為具射倖性,僅將賭贏金額歸屬被告參賭期間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而不計下注及賭輸部分,顯然失之過苛,故本院認不宜逕將組頭匯予被告之金額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7年度偵字第24102號
被 告 陳昌盛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盛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
月間某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住所,以每注約新臺幣100元之價格,將其簽賭號碼,以撥
打電話或以其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告知廖慧雯(所
涉賭博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之下
游組頭,而向廖慧雯所經營之簽注站下注簽賭,相互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組中獎號碼作
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
,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特區政府所開
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若陳昌盛對中香港六
合彩中獎號碼,依據「2星」、「3星」、「4星」等玩法,
可贏得雙方約定倍率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陳昌盛所簽注
之賭金即全歸廖慧雯所有。嗣警方查獲廖慧雯,並清查其供
作簽賭收取賭資及發放彩金之新光銀行帳戶,循線查得陳昌
盛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互有交易匯
款紀錄,經警通知陳昌盛到案說明,其坦承上揭行為,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慧雯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簽賭金匯款資料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
告上開賭博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