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
被 告 黃永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4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
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8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4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黃永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
│ │之自白 │安非他命 1 次之事實。 │
├──┼───────────┼─────────────┤
│二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11日凌晨│
│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 │1時40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 │
│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0│
│ │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
│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6655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
│ │始編號:Z000000000000 │ │
│ │)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