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6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414 、21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國營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以下稱臺中監獄)執行中,其因自新聞媒體獲悉其不符假釋聲請條件而影響情緒,為宣洩心中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強制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33分許,與黃萬力等共102 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0 名)受刑人,一同在臺中監獄設置之教工場即信二工場製作沐浴球時,先趁隙將臺中監獄所有之製作工具即鐵製剪刀乙把拆卸,使剪刀刃散離,再隨機朝同場工作之黃萬力靠近,以手勒住黃萬力之脖子,接續持剪刀刃抵住黃萬力之頭部、頸部,致黃萬力受有頭部、頸部刀刮傷(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書誤植為「穿刺傷」)、頭皮鈍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頭皮挫傷」)等傷害,張國營更對同場之人喊叫「不要過來,過來就讓他死」等語,使工作中之黃萬力無法續行工作而遭挾持,併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萬力之工作自由,嗣張國營隨即遭在場人員及臺中監獄勤務人員制伏。
二、案經黃萬力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營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3 頁;保全字卷第10頁正背面;他字卷第11頁正背面),核與告訴人黃萬力指訴、證人即在場人余鑑修、朱晶榕、賴昱廷、陳耿稷、謝酉猷、曾湧泉、黃佳慶分別證述被告挾持及傷害告訴人黃萬力之過程等情(見警卷第5 頁;他字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保全字卷第11頁正面至18頁背面)相符,並有臺中監獄工廠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4 張、告訴人黃萬力傷勢照片4 張、剪刀照片1 張、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 年6 月14日中間戒字第10700051420 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1 份、告訴人黃萬力之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正面至12頁;偵15414 卷第15頁正面至17頁;保全字卷第9 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手勒住告訴人黃萬力之脖子,接續持剪刀刃抵住告訴人黃萬力之頭部、頸部,並喊叫「不要過來,過來就讓他死」等語恫嚇告訴人黃萬力,迫使告訴人黃萬力停止工作,顯係以現實之強暴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告訴人黃萬力工作之權利,故被告恐嚇之行為,應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之一,毋庸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為妨害告訴人黃萬力工作之權利,以手勒住告訴人黃萬力之脖子,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接續持剪刀刃抵住告訴人黃萬力之頭部、頸部,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獲悉自身不符聲請假釋條件而心情低落,不知對於自身情緒進行控管,率而傷害告訴人黃萬力,致告訴人黃萬力受有頭部、頸部刀刮傷、頭皮鈍傷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可漠視,另參以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臺中監獄服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暨未與告訴人黃萬力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持前揭剪刀為本案犯行,然該剪刀係屬臺中監獄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見偵15414 號卷第15頁正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