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支大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支大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支大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2月9日因乙種指揮書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足見先前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應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碰仔」之賴德鴻及其女友潘翠葉所購得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65頁反面),然本案係經員警於他案通知因毒品案受緩刑處分之李詳誼到案說明後,李詳誼供稱其毒品來源係以通訊軟體MESSAGE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一綽號「阿碰」賴德鴻之男子所購得,再經警就賴德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並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疑似有毒品交易之情事,遂報請本院核發107年聲搜字第1101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搜索後,因而查獲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101號全卷核閱無訛,是賴德鴻及潘翠葉並非因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夜市擺攤,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甘股107年度毒偵字第3732號被 告 支大恆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支大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8月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11時23分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追查毒品案件,於107年7月2日9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支大恆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賴德鴻、潘翠葉,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219號、107年毒偵字地3020號及3351號提起公訴,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