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1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俞為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俞為仁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磚紅色錠劑拾柒顆(驗餘淨重拾伍點玖玖玖公克)、粉紅色錠劑拾陸顆(驗餘淨重陸點陸貳伍柒公克)、綠色錠劑陸顆(驗餘淨重貳點肆壹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咖啡包拾肆包(總純質淨重壹點肆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包(總純質淨重伍拾壹點肆陸陸柒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廷」之成年男子」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向名叫『葉建庭』,其餘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廷』之成年男子」;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9張、犯罪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717號鑑驗書、送驗毒品照片6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安保字第886號、107 年度保管字第2561號)」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伊所持有之第
二、三級毒品係向本名「葉建庭」、綽號「阿廷」之成年男子,以抵償欠款3萬元之代價換取之(見毒偵卷第182頁)。惟被告並未提供綽號「阿廷」之成年男子其餘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9至200頁),是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持有毒品僅係為自己施用,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所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數量、時間,又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磚紅色錠劑17顆(驗餘淨重15.999公克)、粉紅色錠劑16顆(驗餘淨重6.6257公克)、綠色錠劑6 顆(驗餘淨重2.4198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71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27至139頁、核交卷第6 至12頁)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復以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咖啡包14包(總純質淨重1.4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包(總純質淨重51.4667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71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3244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第147頁、核交卷第4至5頁),核俱屬違禁物無誤,且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沾染毒品而無可析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併予沒收之;至送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愷盤1 個,係專供吸食第三級毒品之用,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持有第三級毒品,因之該愷盤1 個即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55條、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7年度偵字第10098號
被 告 俞為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3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為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9日23時15分為警對其實施臨檢
盤查前之某時,以抵償欠款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廷」之成年男子拿取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磚紅色錠劑17顆(驗餘淨重15.999公克
)、粉紅色錠劑16顆(裝於標示「MINT」鐵盒內,驗餘淨重
6.6257公克)、綠色錠劑6 顆(裝於標示「MINT」鐵盒內,
驗餘淨重2.419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咖啡包14包(總純質淨重1.4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0包(總純質淨重51.466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3月19日23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與崇
德五路口,對其實施臨檢盤查後,扣得上揭毒品,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為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磚紅色錠劑17顆
(驗餘淨重15.999公克)、粉紅色錠劑16顆(裝於標示「MI
NT」鐵盒內,驗餘淨重6.6257公克)、綠色錠劑6 顆(裝於
標示「MINT」鐵盒內,驗餘淨重2.4198公克)、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4包(總純質淨重1.
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包(總純質淨重51.4667公克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檢出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3日草療鑑
字第107030071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0日
刑鑑字第1070032447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等罪嫌。被告以1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磚紅色錠劑17顆(驗餘淨重15.999公克)、粉紅色
錠劑16顆(驗餘淨重6.6257公克)、綠色錠劑6 顆(驗餘淨
重2.419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咖啡包14包(總純質淨重1.4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0包(總純質淨重51.4667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
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