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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思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以97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6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8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為圖代步之便,又任意竊取他人機車,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機車價值,被害人業將遭竊機車領回,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暨機車上之鑰匙4 支,均經被害人江永鈴具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參,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3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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