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鳴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鳴毅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鳴毅自民國107 年9 月6 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及1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同市東區建成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時,因車尾燈不亮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20時1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被告林鳴毅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鳴毅於本院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五、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3 年餘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公共危險罪(本次為第3 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逕註,見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其無照駕車,已屬不該。
(二)前於107 年間酒醉駕車而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再度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上述機車外出,雖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然實已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本次係其第3 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三)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四)自陳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