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鳴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6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鳴毅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7年9月6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及1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醫院洗腎後,於同日19時許許騎車返家。嗣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市東區建成路與大智路路口時,因車尾燈不亮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20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鳴毅(下稱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並於審理時依法調查,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未曾提出其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上開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陳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18、35頁、原審審理卷第85至87、90、9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陳慶同於107年9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19、24至27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短時間內即再度犯下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逕註,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其無照騎乘機車,已屬不該;又其前於107年間,因酒醉駕車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度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外出,雖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然實已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本次係其第3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審理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於苛重,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從輕量刑等語。然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2度次論罪科刑,猶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雖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然實已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本次係第3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況被告於本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在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情況下,原審依法予以加重後,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從低度量刑,實難認為有過為苛重之情形,而難認被告於本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能獲得較輕之刑罰評價,或有何刑輕法重而得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