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4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鳴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鳴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林鳴毅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林鳴毅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減成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①案);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雖經上訴,仍由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②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3 號裁定減成有期徒刑3 月,並與第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2 案件後,於9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⒉另補充被告飲用酒類之名稱、數量為「高粱酒2杯」。
⒊又關於被告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其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則應補充「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紙(見警卷第21頁)」。
二、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84號
被 告 林鳴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鳴毅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綠美橋下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2 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
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7 樓住處。嗣於
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前
,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鳴毅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足資佐證,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鈞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