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筱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29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2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筱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二審卷第26頁背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盧淑芬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受有臉部、背部、右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均置若罔聞,顯見其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應屬過輕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由此可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由於在裁量範圍內,每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其決定,量刑復不得單依一定標準或單一類似判決確定之個案,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否則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有違獨立審判之精神,苟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㈠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其素行良好;而被告不當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妨害行車動線,致生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違規行駛路面邊線以外道路於先,復往左駛入車道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代理人黃聖昌於本院審理中稱不願與被告調解等語,致被告與告訴人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
㈡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車禍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因符合自首要件,而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經鑑定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等情為量刑參考,是原審量處拘役20日,難認過輕。且原審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因故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並無輕縱被告之情,原審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詳細敘明,核無濫用量刑權限、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則檢察官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當,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難可採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
第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刑事被
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
覺前,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
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
第1849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6頁),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素行良好,復徵之本件被告不當佔用部分車道
臨時停車妨害行車動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
而告訴人違規行使路面邊線以外道路於先,復往左駛入車道
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暨考量被告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狀為小康(見偵卷第17頁
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以及告訴人傷害範圍及
損傷程度,惟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陳稱不要調解等語(見本
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卷第14頁正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致無法和解,及其自首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245號
被 告 黃筱芸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芸於民國106年4月1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段往德芳路1段方向
行駛,途經新仁路與德芳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於交
岔路口10公尺內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為迴轉而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在外側車道停止線前,適
有盧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
在新仁路2段之外側車道,為閃避黃筱芸之前開車輛而偏左
行駛,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由王乃永(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後方連接之拖車(車
牌號碼00-00號)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後,再碰撞黃筱芸駕駛
之前述車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背部、右手及雙膝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黃筱芸於警詢及偵│被告黃筱芸坦承於上開時、│
│ │查中之供述 │地,因其不當停車與告訴人│
│ │ │盧淑芬發生擦撞。 │
├───┼──────────┼────────────┤
│二 │告訴人盧淑芬於警詢之│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告訴人受│
│ │指訴 │有傷害之事實。 │
├───┼──────────┼────────────┤
│三 │證人何宇珍於警詢及偵│車禍發生之經過。 │
│ │查中之證述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狀況及車輛受損情形。│
│ │表(一)、(二) │ │
├───┼──────────┼────────────┤
│五 │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事故發生之經過。 │
│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
│ │片 │ │
├───┼──────────┼────────────┤
│六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
│七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黃筱芸駕駛自用小客車│
│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不當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
│ │ │車妨害行車動線致生事故,│
│ │ │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