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裕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裕政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裕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0 時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物,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霧峰連結站,先以上述剪刀將該處設置防盜所用之鐵絲網圍籬破壞後,通過破損之缺口而抵達電塔的爬梯處,再以上開工具毀壞該電塔爬梯出入口附加的鎖頭此一安全設備後,攀爬該爬梯抵達電塔最高處,並著手竊取該處之接地線時,適為前往查看之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機動組長葉釗倫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前述遭張裕政破壞之鎖頭1 個(已發還給臺電公司臺中供電營運處員工簡源昌)。
貳、理由:
一、被告張裕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葉釗倫、簡源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地圖、照片5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 年度保管字第1811號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與量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同此意旨)。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質地堅硬之鐵器,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又臺電公司在該連結站外圍所設置之圍籬是供防盜所用,自然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的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及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出監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僅因缺錢花用,竟以上揭方式試圖竊取電線,其行為雖未至既遂,然仍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且本件已非被告第一次行竊,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離婚、育有1 名就讀國小五年級之子女(現由前妻照顧)、母親剛過世、現與父親、二哥及二嫂同住,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10幾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良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 │ 1 │電線 │1 捲│ ├──┼────┼──┤ │ 2 │燈泡 │1 個│ ├──┼────┼──┤ │ 3 │剪刀 │2 支│ ├──┼────┼──┤ │ 4 │油壓剪 │1 支│ ├──┼────┼──┤ │ 5 │鐵鎚 │1 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