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861 號、第862 號、第87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銘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及編號9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2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蕭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柏瑞、賴怡秀、林俊光、林玉玲、吳進輝、林麗霞、唐維伸、李孟修、林紜慧、周桂伃、何良均、何嬋瑜及林玉玲之代理人黃文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桂伃、何良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銘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桂伃、何良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光、林玉玲、林柏瑞、賴怡秀、吳進輝、林麗霞、唐維伸、李孟修、林紜慧、何嬋瑜及證人即被害人林玉玲之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79961號警卷第5 至6 頁;偵字第353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字第13978 號卷第20頁、第22頁、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8頁、第41頁、第44頁、第47頁、第5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46張(見偵字第3535號卷第15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見偵字第353 號卷第29頁至第44頁;偵字第13978 號卷第46頁、第48頁)在卷可佐。另依據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2 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83127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6150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90頁),可見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時,有遺留打火機1 只在現場,而經送鑑定後,結果該物確有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之DNA 殘留其上,顯見被告確有於被害人發現遭竊前之某時點前往該處之事實,亦可佐認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點之事實無訛。綜上,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竊取如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7 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進入被害人林俊光所經營飲料店一樓竊取財物之所為,因該建物二樓即為被害人之住處,而位於一樓之飲料店雖於營業時間作為飲料店店面使用,惟該處一樓與作為被告住宅之二樓間具有緊密之空間相連性,且在被告進入該處一樓之際(即凌晨3 時50分許),為飲料店打烊之時段,對被害人而言,一樓應屬其居住空間之延展,被告侵入一樓,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業已造成侵害,該處一樓自應屬被告住宅,是被告侵入一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核其所為,應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1 罪)。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固然係打開被害人未上鎖之鐵捲門後,進入該處行竊,惟此部分之犯行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尚非屬「踰越門扇」之範圍,爰不另論踰越門扇竊盜罪,併此說明。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5 所示,均係在現場撿拾非屬其所有之一字扳手作為行竊工具,該物既足以分別撬開被害人林柏瑞、吳進輝所有攤位內上鎖之抽屜,顯見係質地堅硬之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上述一字扳手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5 所示竊取該等被害人財物之所為,分別係持前述兇器作為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雖該物並非被告所有,核其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9 所示,係在案發現場拿取剪刀作為破壞被害人賴怡秀、林玉玲所有服飾店之大門所使用,該物質地堅硬且前端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亦具有危險性,上述剪刀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而被告以上開剪刀分別毀壞上開被害人之大門,所為另屬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壞門扇,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共2 罪)。 二、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率爾以不法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尚有偏差;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店服務業、經濟勉持等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暨其各次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蕭銘宏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當屬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均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5 及編號9 行竊時所分別持用之一字扳手、剪刀,雖分別為被告犯前開各次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兇器乃其隨手於上開地點撿拾(參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並非其所有之物,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犯罪所得 │ ├──┼─────┼─────┼───────────────┼─────┤ │1 │民國106 年│臺中市后里│蕭銘宏持該市場內客觀上足以傷害│現金5000元│ │(即│8月12 日某│區甲后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作為兇│ │ │起訴│時 │858 號旁之│器使用之一字扳手1 支(未據扣案│ │ │書犯│ │「后里黃昏│),將林柏瑞所有放置該攤位內已│ │ │罪事│ │市場」林伯│上鎖之抽屜打開後,竊取林柏瑞所│ │ │實㈢│ │瑞經營之攤│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 │) │ │位 │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 ├──┼─────┼─────┼───────────────┼─────┤ │2 │106 年8 月│臺中市南區│蕭銘宏持該市場內攤販桌上客觀上│現金2000元│ │( 即│15日凌晨某│高工路83號│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 │起訴│時 │之「新大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未據│ │ │書犯│ │黃昏市場」│扣案),將賴宜秀經營之服飾店大│ │ │罪事│ │賴宜秀經營│門破壞後,進入店內竊取賴宜秀所│ │ │實㈣│ │之服飾店 │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 │ │) │ │ │場。 │ │ ├──┼─────┼─────┼───────────────┼─────┤ │3 │106 年9 月│臺中市神岡│蕭銘宏見林俊光未將1 樓杯樂飲料│現金1 萬 │ │(即│13日凌晨3 │區五權路58│店之鐵捲門上鎖,徒手將該鐵捲門│2000 元 、│ │起訴│時40分許至│號1 樓(該│拉起後,侵入店內竊取林俊光所有│長方形皮夾│ │書犯│同日凌晨3 │址2 樓為住│內有現金1 萬2000元之長方形皮夾│1 個、塑膠│ │罪事│時50分許 │家)之林俊│1 個、塑膠盒1 個,得手後即逃離│盒1 個 │ │實㈠│ │光所經營之│現場。 │ │ │) │ │杯樂飲料店│ │ │ ├──┼─────┼─────┼───────────────┼─────┤ │4 │106 年11月│臺中市南屯│蕭銘宏徒手竊取該賣場內林玉玲所│現金4000元│ │(即│22日凌晨3 │區文山五街│管領之抽屜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 │ │起訴│時58分許 │150 號之林│即逃離現場。 │ │ │書犯│ │玉玲經營之│ │ │ │罪事│ │「大嶺東蔬│ │ │ │實㈡│ │果賣場」 │ │ │ │) │ │ │ │ │ ├──┼─────┼─────┼───────────────┼─────┤ │5 │106 年11月│臺中市西屯│蕭銘宏進入未關緊之鐵捲門內後,│現金1500元│ │(即│26日凌晨2 │區西屯路3 │持市場內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香菸10包│ │起訴│時許 │段159 號之│、身體及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價值共 │ │書犯│ │1 「水堀頭│一字扳手1 支(未據扣案),伸入│1000 元 )│ │罪事│ │黃昏市場」│攤內木製櫥櫃夾縫並以搖晃方式將│ │ │實㈥│ │吳進輝經營│櫥櫃開啟後,竊取該櫥櫃內吳進輝│ │ │) │ │之檳榔攤 │所有之現金1500元及價值共1000元│ │ │ │ │ │之香菸10包,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 │6 │106 年11月│臺中市北屯│蕭銘宏以不詳方式竊取林麗霞經營│現金1 萬 │ │(即│29日凌晨某│區475 之1 │之林記滷味攤內之現金1 萬5000元│5000 元 │ │起訴│時 │號之「四張│,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 │書犯│ │犁黃昏市場│ │ │ │罪事│ │」林麗霞經│ │ │ │實㈦│ │營之林記滷│ │ │ │) │ │味攤 │ │ │ ├──┼─────┼─────┼───────────────┼─────┤ │7 │106 年11月│臺中市南屯│蕭銘宏徒手搖晃唐維伸所有無限好│現金3000元│ │(即│間某日 │區永春東七│油飯攤位內已上鎖之工作檯抽屜,│ │ │起訴│ │路898 號之│開啟後竊取唐維伸所有之現金3000│ │ │書犯│ │「黎明黃昏│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 │罪事│ │市場」唐維│ │ │ │實㈤│ │伸經營之「│ │ │ │) │ │無限好油飯│ │ │ │ │ │」 │ │ │ ├──┼─────┼─────┼───────────────┼─────┤ │8 │106 年12月│臺中市大里│蕭銘宏以徒手搖晃方式將李孟修經│現金2000元│ │(即│10日凌晨某│區仁化路56│營之蔬菜攤已上鎖抽屜打開後,竊│ │ │起訴│時許 │5 號之「仁│取李孟修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 │ │書犯│ │化黃昏市場│後即逃離現場。 │ │ │罪事│ │」李孟修經│ │ │ │實㈧│ │營之蔬菜攤│ │ │ │) │ │ │ │ │ ├──┼─────┼─────┼───────────────┼─────┤ │9 │106 年12月│臺中市大里│蕭銘宏持市場內攤販桌上客觀上足│現金200元 │ │(即│10日凌晨某│區仁化路56│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 │ │起訴│時許 │5 號之「仁│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將林紜│ │ │書犯│ │化黃昏市場│慧經營之服飾店大門破壞後,進入│ │ │罪事│ │」林紜慧經│店內竊取林紜慧所有之現金200 元│ │ │實㈨│ │營之服飾店│,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 │) │ │ │ │ │ ├──┼─────┼─────┼───────────────┼─────┤ │10 │106 年12月│臺中市龍井│蕭銘宏徒手竊取周桂伃所有、放置│現金3000元│ │(即│11日凌晨某│區遊園南路│在該泰式河粉攤架內之現金3000元│ │ │起訴│時 │297-15號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 │書犯│ │「東海黃昏│ │ │ │罪事│ │市場」周桂│ │ │ │實㈩│ │伃經營之泰│ │ │ │) │ │式河粉攤 │ │ │ ├──┼─────┼─────┼───────────────┼─────┤ │11 │106 年12月│臺中市龍井│蕭銘宏以不詳方式竊取何良均所有│現金200元 │ │(即│11日凌晨某│區遊園南路│之現金200 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起訴│時 │297-15號之│。 │ │ │書犯│ │「東海黃昏│ │ │ │罪事│ │市場」何良│ │ │ │實│ │均經營之小│ │ │ │) │ │吃攤 │ │ │ ├──┼─────┼─────┼───────────────┼─────┤ │12 │107 年1 月│臺中市北屯│蕭銘宏以不詳方式將何嬋瑜經營之│現金50元 │ │(即│間某日 │區同榮路17│水果攤內已上鎖木製櫥櫃破壞後,│ │ │起訴│ │2 號之「同│竊取何嬋瑜所有之現金50元,得手│ │ │書犯│ │榮黃昏市場│後即逃離現場。 │ │ │罪事│ │」何嬋瑜經│ │ │ │實│ │營之水果攤│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1 │附表一編號1 │蕭銘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蕭銘宏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3 │蕭銘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元、長方形皮夾壹只、塑膠盒壹個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4 │蕭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附表一編號5 │蕭銘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元、香菸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6 │附表一編號6 │蕭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7 │附表一編號7 │蕭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8 │附表一編號8 │蕭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附表一編號9 │蕭銘宏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附表一編號10│蕭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附表一編號11│蕭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附表一編號12│蕭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