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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楊文廣郭德進李宜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健瑋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受陳智哲委託尋覓買家,販售陳智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李健瑋即在網路社群網站「臉書」(FACE BOOK )上,刊登販賣前開車輛之訊息,即有多人向李健瑋洽詢,且與綽號「爐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定於106 年3 月27日上午,會同陳智哲及「爐仔」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店贓物庫看車並洽談買賣事宜。於此期間,適蕭勝元於106 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上查悉販賣前開車輛之訊息後,隨即與李健瑋聯絡,李健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蕭勝元佯稱:售價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匯入價款後,可於翌(27)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交車云云,使蕭勝元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6 年3 月26日下午10時42分許、同年月27日凌晨0 時46分許,各匯款3 萬元、2 萬元,至李健瑋指定之不知情之胡炫洋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健瑋詐得上開金額後,仍於106 年3 月27日上午,會同陳智哲及「爐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店贓物庫看車,陳智哲與「爐仔」雙方談妥以4 萬5000元成交,陳智哲當場簽立讓渡書予「爐仔」,並交車輛交付給「爐仔」,「爐仔」則交付現金4 萬5000元給陳智哲。於同日(即27日),蕭勝元因李健瑋屆期未能交車,向李健瑋詢問原由,李健瑋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向蕭勝元佯稱:原車輛出狀況,有其他車輛可以給蕭勝元,但要補匯差價1 萬元云云,使蕭勝元陷於錯誤,復於106 年3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凌晨2 時43分許,再轉帳1 萬元至上開不知情之胡炫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李健瑋詐得款項後,未依約交付車輛,嗣後避不見面,蕭勝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勝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健瑋固坦承受陳智哲委託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介紹綽號「爐仔」購買該自小客車,及向告訴人蕭勝元收取6 萬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蕭勝元匯款給我並被我挪用後,我也還一直想辦法要完成跟他的買賣協定,如果是這樣的行為在法律上歸屬詐欺,我也只能很抱歉跟蕭勝元說對不起,我從一開始就真的不是有意詐騙他,是剛出來,要租房子什麼的,挪用到那筆錢,所以才會一直又要說謊去圓,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但是我沒有詐欺,我只是挪用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1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間某日,受陳智哲委託尋覓買家,販售陳智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被告即在網路社群網站「臉書」(FACE BOOK )上,刊登販賣前開車輛之訊息,即有多人向被告洽詢,且與綽號「爐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定於106 年3 月27日上午,會同陳智哲及「爐仔」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店贓物庫看車並洽談買賣事宜;於此期間,適蕭勝元於106 年3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上查悉販賣前開車輛之訊息後,隨即與被告聯絡,被告向蕭勝元佯稱:售價為5 萬元,匯入價款後,可於翌(27)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交車云云,使蕭勝元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6 年3 月26日下午10時42分許、同年月27日凌晨0 時46分許,各匯款3 萬元、2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之胡炫洋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仍於106 年3 月27日上午,會同陳智哲及「爐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店贓物庫看車,陳智哲與「爐仔」雙方談妥以4 萬5000元成交,陳智哲當場簽立讓渡書予「爐仔」,並交車輛交付給「爐仔」,「爐仔」則交付現金4 萬5000元給陳智哲。於同日(即27日),蕭勝元因被告屆期未能交車,向被告詢問原由,被告又向蕭勝元佯稱:原車輛出狀況,有其他車輛可以給蕭勝元,但要補匯差價1 萬元云云,使蕭勝元陷於錯誤,復於106 年3 月30日凌晨2 時43分許,再轉帳1 萬元至上開不知情之胡炫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未依約交付車輛,嗣後避不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80至82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智哲(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8頁)、蕭勝元(見警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4頁)、胡炫洋(見警卷第7 至8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份、被告與蕭勝元網路「臉書」對話紀錄1 份(見警卷第13頁、第15至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3238號函附之胡炫洋申辦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見核交卷第3 頁至第7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6年12月4 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381455號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歷史資料1 份(見偵卷第77至78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12日北檢泰雲105 偵17096 字第1069018763號函附之扣押物沒收物受領書(見偵卷第93至9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雖另辯稱:我只是挪用款項,沒有詐欺云云。然查,被告對於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曾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稱:「(問:對於你自己向蕭勝元收錢的部分是詐騙的部分,是否承認?)承認。」、「(問:是否是在3 月26日於臉書中向蕭勝元要求匯款的時候就預想到自己有可能沒辦法交付車輛?)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又被告於106 年3月27日上午,會同陳智哲及「爐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店贓物庫看車,陳智哲與「爐仔」完成交易後,被告並未告知陳智哲、蕭勝元一情,業據證人陳智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6 年3 月27日,你會同爐仔,還有被告,被告有無去現場?)有,當天是我與被告去跟爐仔見面。」、「(問:3 月27日當天被告有無跟你講他已經收取了別人家的車款,這部車他已經賣掉了?)沒有,都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亦據證人蕭勝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見面時有無當場告知車子被賣掉?)沒有,完全沒有,還是告訴我車子在修配廠。」、「(問:後來你一直在追他,向被告要求交車時,被告才告知車子賣掉了,是否如此?)是,過了快要1 個月左右才跟我講說車子賣掉,而且是我問到車主本人。」、「(問:被告這才告訴你車子已經賣掉?)是,在過了12時,我匯2 萬元的早上他們就去領車,車子就給了B 車主,我不知道,一直被被告蒙在鼓裡。」、「(問:與被告洽談過程中,他有無談過車子也有其他買家準備要買?)沒有,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顯見被告完全對陳智哲隱匿已向蕭勝元收取價款之事實,並對蕭勝元隱匿已將該自小客車出售予「爐仔」之事實,再參以106 年3 月27日當日,該自小客車已交付「爐仔」,被告猶向蕭勝元佯稱:原車輛出狀況,有其他車輛可以給蕭勝元,但要補匯差價1 萬元云云,足認被告向蕭勝元收取價款時,即無交付該自小客車之意,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向告訴人蕭勝元行使,乃基於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於101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101 年7 月4 日至101 年8 月2 日另執行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5年起屢犯刑案,素行不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為圖一己之私利,向告訴人蕭勝元詐得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失,詐得財物之金額,復參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得6 萬,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