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徐志翔(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志翔」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前某日,在手機APP 軟體上刊登訊息:請給任何物品都能換購等語,甲○○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徐志翔」聯繫,「徐志翔」佯稱欲以其所有之APPLE 牌6S行動電話1 支及64GB,換取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APPLE 牌IPAD3 1 臺及5000元,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 日22時16分,將所有APPLE 牌IPAD 3寄到7-11便利超商(環雅門市)與「徐志翔」,於翌(8 )日下午,「徐志翔」佯稱已將欲交換之APPLE 牌6S行動電話1 支及64GB寄出,且將寄貨單拍照給甲○○,甲○○不疑有他,遂於106 年年4 月8 日20時47分許,匯款5000元至丙○○之不知情女友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內,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丙○○持戊○○上開帳戶提款卡,轉帳5155元至不知情之房東乙○○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租金,嗣甲○○僅收到計算機1 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又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係其向女友即證人戊○○借用,並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房東即證人乙○○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用以支付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朋友黃俊榮於105 年向我借2 萬元,他要還我錢,我名下沒有帳戶,所以我於106 年4 月初叫戊○○將系爭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借我用,所以我叫黃俊榮匯到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但我不知道我黃俊榮去詐欺別人,我與黃俊榮是用微信聯絡,手機我已經沒有在使用,微信資料已經沒有了云云(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頁)。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徐志翔」於106 年4 月7 日前某日,在手機APP 軟體上刊登換購訊息,告訴人甲○○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徐志翔」聯繫,「徐志翔」佯稱欲以其所有之APPLE 牌6S行動電話1 支及64GB,換取告訴人所有之APPLE 牌IPAD3 1 臺及5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 日22時16分,將所有APPLE 牌IPAD 3寄到7-11便利超商(環雅門市)與「徐志翔」,於翌(8 )日下午,「徐志翔」佯稱已將欲交換之APPLE 牌6S行動電話1 支及64GB寄出,且將寄貨單拍照給告訴人,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106年年4 月8 日20時47分許,匯款5000元至證人戊○○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內,嗣告訴人僅收到計算機1 台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11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5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係證人戊○○開立,被告於105 年4 月初向證人戊○○借用,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後,被告於前開時間,自系爭臺灣企銀帳戶轉帳5155元至證人乙○○所開立之前開玉山銀行帳號,用以支付租金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頁),並經證人戊○○(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乙○○(見本院卷第67頁)證述屬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證人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系爭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1 張)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 張、被告轉帳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13至14、26至31、41至42頁)、證人乙○○所開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46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關於「黃俊榮」向其借款地點,於偵訊時供稱係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全家便利商店云云(見偵卷第12頁),於本院供稱係在其當時任職臺中市大雅民生路3 段479 號寶泰清潔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被告為何不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黃俊榮」匯款清償借款,實啟人疑竇。另被告於106年4 月初向證人戊○○借用系爭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後,並未返還證人戊○○,直至106 年6 月7 日16時35分許,經警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B2室租屋處搜索始扣得系爭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此據證人戊○○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系爭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1 張)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 張(見警卷第13至14、26至31頁)在卷可佐,則衡情,倘被告所辯借用系爭臺灣企銀帳戶目的係供友人匯款以清償借款為真,既被告已於106 年4 月8 日將匯入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轉帳與證人乙○○,何以遲未將系爭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返還證人戊○○,亦有可疑。另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任職寶泰清潔公司,月薪3 萬元云云(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惟依卷附被告104 至106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查無被告任職保泰清潔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僅於104 年間有承鋒鑄造工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 萬5486元之紀錄;參以,證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我交往期間都在家裡,沒有工作,是我在酒店上班的薪水給他生活費,房租也都是我在繳納等語(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63、64頁反面);稽之,被告與證人戊○○於105 年12月25日起向證人乙○○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B2室,證人涂甄止真於106 年3 月初搬離該租屋處,迄106 年6 月30日結算日,被告尚積欠房租1 萬5425元,此分別據證人戊○○(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乙○○(見本院卷第44至45、65頁反面至66頁)證述明確,並有租賃契約、退還保證金及扣抵費用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可知被告於104 至106 間經濟狀況應欠佳,從而,被告於105 年間是否有餘裕借款與「黃俊榮」,實堪置疑。再者,依被告所供,「黃俊榮」係其自微信認識之友人「黃建華」介紹向其借款,當時認識半年(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69頁反面至70頁),足見被告借款予「黃俊榮」時,其與「黃俊榮」並非熟識,自無相當信任基礎,衡情,被告當時經濟狀況欠佳,竟仍借款2 、3 萬元與「黃俊榮」,已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況其既於經濟狀況欠佳之情形下仍勉強借款與「黃俊榮」,卻未留下確實聯絡方式,以保障自身權益,此舉嚴重乖違常情。甚者,依被告所供,「黃俊榮」既已於106 年4 月間聯絡被告返還部分借款,而「黃俊榮」尚有部分欠款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經濟狀況已然不佳,豈有未留下「黃俊榮」確實之聯絡方式之理;且自案發迄今均無法提供「黃俊榮」正確真實姓名、年籍以供調查,本院依被告所供「黃俊榮」年籍資料,調查「黃俊榮」身分亦無所獲(見本院卷第81至85、114 頁),益證被告所辯「黃俊榮」向其借款乙節,顯是臨時杜撰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向證人戊○○借用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係供其與「徐志翔」共同詐欺告訴人作為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徐志翔」彼此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前有竊盜、強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與「徐志翔」以佯稱可交換財物之欺罔方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APPLE 牌IPAD 3及匯款5000元至系爭臺灣企銀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告訴人匯款至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內之5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寄送至7-11便利超商(環雅門市)與「徐志翔」之APPLE 牌IPAD 3,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收取,或被告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另扣案之系爭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1 張,固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證人戊○○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證人戊○○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者,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