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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黃世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裕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裕傑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裕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上午4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7 時許),進入位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第二醫療大樓之86251 號病房,徒手竊取陳佩君所有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羅裕傑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 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4 時20分許),進入臺中榮總第二醫療大樓之86221 號病房,徒手竊取陳家苹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羅裕傑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前往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某處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2,700 元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2 支變賣,並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陳佩君、陳家苹發覺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君、陳家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裕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佩君、陳家苹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警員吳文正107 年4 月13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20頁)及臺中榮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分別侵入臺中榮總第二醫療大樓86251 、86221 號病房,並竊取放置在病房內之行動電話共2 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侵入病房之行為,均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而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4 罪)、2 月(共4 罪)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103 年8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1月30日);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4 年12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3 月31日);復於103 、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105 年4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4 月30日)。

甲、乙、丙案自被告於103 年8 月1 日入監起接續執行,並於105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然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其殘刑2 月30日,再於107 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上開假釋核准時,甲、乙案之刑均已執行完畢,故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揆諸前揭說明,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私利,竊取告訴人2 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共2 支並將之變賣,造成告訴人2 人之財產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亦非鉅,事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前從事鋁門窗及鐵工,月薪約2 萬多,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罪被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及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SONY、IPHONE牌行動電話各1 支,業已以2,700 元之價格變賣並花用完畢,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37頁),此變賣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佩君、陳家苹,依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1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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