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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原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0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文亮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1年7月4日至103年7月3日,並於103 年7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月2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惠來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日下午3 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111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同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另依該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初犯」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再所謂「初犯」、「5年內再犯」以及「5年後再犯」,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認定標準,於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時,即應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生效之時間為認定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1號提案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 年7月4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7月4日起至103年7月3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19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被告於 107年8月2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惠來路交叉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前次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即101年7月4日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前所實施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因此,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16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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