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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怡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永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125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盧永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永欣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前2、3日之晚間7、8時許,因見王俊皓需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知其並無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冰糖佯為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俊皓相約在臺中市后里區后綜高中對面巷子交易,並將該偽裝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1包交予王俊皓,致王俊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盧永欣。嗣王俊皓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永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俊皓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盧永欣與證人王俊皓於106年10月22日14時30分許臉書MESSAGER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永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見王俊皓需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以冰糖佯為甲基安非他命,而佯與王俊皓交易毒品,致王俊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000元而受有損失等節,並兼衡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家具包裝工作,月薪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盧永欣詐欺本案被害人王俊皓而取得現金2千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盧永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已將2千元還給王俊皓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背面),惟證人王俊皓於107年1月22日偵訊時,業已明確證稱:「(盧永欣有無將2千元還你?)沒有還我,我有與盧永欣通訊紀錄質問盧永欣『給這什麼鬼的,黑的』,後續就沒有見面了。」等語明確,而被告因另案於106年12月28日即入臺中分監執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被告辯稱其已將2千元返還王俊皓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之,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0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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