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NOTE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宏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入監,於103年6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②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1日入監,於105年12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6年3月7日16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elife網咖店」,見鄰座之周湘萍將白色三星NOTE2型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放置座位上充電後,便趴在桌上睡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並於107年3月10日拿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雙全通訊行」,以新臺幣100元之價格將該手機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王森俊。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周湘萍之指訴、③證人彭士齊、王森俊於偵查之證述、④產品讓渡書、⑤監視錄影翻拍畫面、⑥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揭記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暨犯罪手法亦未具破壞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三星NOTE2行動電話1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於檢察官聲請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於106年6月8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3年12月7日,是被告服刑期間尚有6年之久,則命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目前尚無實質意義,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