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清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易字第34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清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肆零柒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至13列關於「於107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7 年8 月28日或2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等語,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7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於犯罪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見毒偵卷第24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2411公克、3.16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4077公克),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8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袋2 個,其上亦因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一部,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
被 告 陳清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408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與另犯竊盜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3
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
4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
5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5 分許,經陳清勇同意搜索,警方在其身上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各為3.2466公克、3.1813
公克),並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清勇雖僅坦承係於為警採尿前10天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
證同意書、照片5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0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上開物
品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並經
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被告既於88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