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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尤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白金項鍊壹條、翡翠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之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且被告侵入住宅之竊盜犯行,修法前並未構成加重竊盜罪,該次修法後因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而構成加重竊盜罪,最輕法定刑為6 月,對被告顯較為不利。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又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於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40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40-2條及增訂第五章之一章名,及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5 章之1 沒收之規定,均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尤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罪。

四、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8 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6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尤俊銘有如前所述經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國中學畢之智識程度,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而為本案犯罪,其實施犯罪所使用之手段非屬暴力方式實行犯罪,因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尚非嚴重,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0,000元、白金項鍊1 條(價值約12,000元)、翡翠戒指1 只(價值約25,000元),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源森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6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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