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 年度易字第34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智偉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黃智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賴妘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照片14張、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智偉明知其並無還款之能力,且實際乃從事搭建鷹架之工作,竟為取信於告訴人賴妘炘,佯稱其係從事進口車買賣業務,並時常拍攝進口車款及出入豪宅之照片予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其為具有相當收入及足夠清償能力之人,遂允諾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3萬元予被告,因而詐得上開現款。是被告黃智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及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6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共2罪)、2月(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年5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105 年3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佯以從事進口車買賣業務,並時常拍攝進口車款及出入豪宅之照片,令告訴人誤信其具相當收入及足夠清償能力,而以借款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取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審理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及⑵所示詐得之款項2萬元、3萬元,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妘炘,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爰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馨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被 告 黃智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2 月、2 月、4 月、6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
束,於105 年3 月17日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明知並無還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⑴先於106年1月6日凌晨2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錢櫃KTV附近,⑵嗣又於106年1月7日凌晨1
時許,其與賴妘炘一同搭乘計程車欲返回賴妘炘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路途中,均向賴妘炘佯稱
,其係賣進口車老闆,因提款卡放在公司會計處,其人在外
地,欲先向賴妘炘借款,當日或隔日即可返還,使賴妘炘陷
於錯誤,誤信黃智偉具有相當之收入及足夠之清償能力後,
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詐欺得手。嗣黃智
偉並未依約清償,甚至避不見面,賴妘炘始知受騙,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妘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智偉對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賴妘炘共借用
5 萬元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經查,被告
經警方及本署傳喚均未到庭應訊,嗣遭本署檢察官通緝,在
106 年6 月29日經警察緝獲到案,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
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示其現有工作,願意於下次開庭
時,1 次將5 萬元返還予賴妘炘,惟嗣經本署傳喚其於106
年7 月28日下午2 時10分許、106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10分
到庭應訊,均拒不到庭,此有本署點名單2 張附卷可稽。可
見被告並無意返還告訴人上揭借款。本件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
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被告詐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上揭2 犯
嫌,犯意各別,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