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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奕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奕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林奕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鄭淑姝表示無須向被告求償,希望被告有所警惕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易卷第41頁),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