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奕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奕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林奕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鄭淑姝表示無須向被告求償,希望被告有所警惕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易卷第41頁),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