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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鄭琬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0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仁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15、6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仁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瓶貳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瓶貳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仁弘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10巷旁空地時,見方仕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A 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 車之電瓶2 顆,得手後駕駛甲車離去。嗣方仕旗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仁弘於107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許,駕駛甲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00 號旁空地時,見康浩倫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 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以螺絲起子拆卸電瓶之方式,竊取B 車之電瓶2 顆,得手後駕駛甲車離去。嗣康浩倫見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方仕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康浩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仁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 至109 、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仕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康浩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一第11至13頁,警卷二第13至16頁,偵卷二第69至7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方仕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車、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 張、蒐證照片3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警員偵查暨職務報告、康浩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現場勘察採證照片4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 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7 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2370900 號函所附竊盜現場圖1 份附卷可稽(警卷一第5 、15至16、23至25、29至33頁,警卷二第5 、23、37、45至55頁,偵卷一第69至7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被告既能以該器具拆卸車輛電瓶,堪認質地堅硬,且據一般經驗法則,該器具大多為金屬材質,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5 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5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再犯本件2 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竊得之電瓶均遭被告處分而未尋獲,亦因目前在監執行而無法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減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自述為照顧身心障礙之父親,然其自身行動不便無法工作,因而行竊之動機(本院卷第109 頁),行竊之目的、手段(1 次徒手,1 次攜帶兇器)、竊取財物價值;兼衡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蓮霧工作、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身心障礙之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 頁),並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2 罪間係分別受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A 車之電瓶2 顆、B 車之電瓶2 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方仕旗、康浩倫,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用以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被告表示業將上開物品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應難再尋獲而特定,如宣告沒收,與訴訟經濟有違,應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1  │107年度易字第1506號卷         │本院卷  │
├──┼───────────────┼────┤
│ 2  │107年度偵字第5715號卷         │偵卷一  │
├──┼───────────────┼────┤
│ 3  │107年度偵字第6876號卷         │偵卷二  │
├──┼───────────────┼────┤
│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卷    │警卷一  │
├──┼───────────────┼────┤
│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卷    │警卷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0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